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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強處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銘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03號、第24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銘恭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若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於民國114年8月14日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因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自114年8月14日起執行羈押,復分別自114年11月14日起、115年1月14日起第一次、第二次延長羈押在案。

㈡關於第三次延長羈押之判斷: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否認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0款、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刑法第185條第1項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致生道路往來危險等罪部分,坦承過失傷害、過失致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而逃逸等罪部分,惟上開犯罪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⒉公訴人陳述意見略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連

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且被告於發生碰撞後2日內才到案,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會逃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事由,且本案預計於115年7月進行國民法官審判程序,為確保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必要等語。被告則陳述意見略以:被告請求交保,告訴人要求之金額與被告能負擔之金額有差距,且目前被羈押,無法籌錢等語。被告之辯護人陳稱:目前被告家屬無法籌錢,若讓被告交保,被告與其他人有金錢往來,加上被告之退休金,比較可能達成和解金額,請讓被告交保出去辦理退休;被告之父母年長、身體狀況不佳,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請允其暫時返家團圓,請考量被告有正常家庭及固定住所,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限制住居替代羈押等語。

⒊參以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將於115年3月18日上午9時40分進行準

備程序,又依115年2月5日協商程序紀錄所載,檢察官、辯護人就被告上開否認部分,將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卷核閱明確,是本案迄今尚未進入審判程序,被告前受羈押之客觀情事並無變動,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再者,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部分,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而重罪原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規避重罪之刑罰追訴、執行而逃匿可能性甚高,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重大、目前審理進度為協商程序,於審判期日將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並考量被告犯後逃離現場,躲至友人處藏匿近2日後始出面投案等節,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目前審理進度,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14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㈢至被告固另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依上開聲請意旨所

指情形,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經斟酌上述各情,認被告所述理由無足據以停止羈押,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強制處分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