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凱翔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于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謝勝偉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訴訟參與人 何秀惠
呂姵妏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陳嘉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451號、114年度偵字第4328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A13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柒月。A13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4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A14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正男(另行通緝中)前因與呂崇瑜有金錢糾紛而欲給呂崇瑜「教訓」,遂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與A13商議,擬定由劉正男以商討債務為由,於翌(21)日邀約呂崇瑜見面,A13則負責到場協助控制呂崇瑜,劉正男並將支付A13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酬金。嗣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劉正男與A13唯恐無法依計順利控制呂崇瑜,A13因而再聯繫其友人A14到場。
3人並於同日16時許約於臺南市東山區某麵攤見面,劉正男遂將A13、A14帶往臺南市東山區龜重溪北側堤防附近之涵洞,3人遂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該處商議,由劉正男將呂崇瑜誘騙出面,且持刀子要脅呂崇瑜配合後,再由A14架住呂崇瑜,A13則持劉正男事先準備之膠帶綑綁呂崇瑜以控制其行動,劉正男並答應支付A142,000元之酬金。謀議既定後,劉正男遂於同日19時55分許,先相約呂崇瑜出面,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呂崇瑜載至臺南市東山區聖賢里聖賢堤防道路0K+350公尺處,而A13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14,在該處與劉正男、呂崇瑜會合,劉正男隨後與呂崇瑜商談債務,雙方並發生口角爭執,劉正男並拿出預先藏放在堤防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指向呂崇瑜,以此要脅呂崇瑜配合,並由A14自呂崇瑜背後徒手勒住呂崇瑜頸部,嗣由A13持預備之膠帶1綑纏繞綑綁呂崇瑜雙手,並共同將呂崇瑜帶往堤防上,過程中劉正男復不滿呂崇瑜處理金錢糾紛之態度等情,而出手毆打呂崇瑜,並致呂崇瑜受有右胸皮下出血8乘7公分,左胸近中線處皮下出血10乘8公分之傷害,而呂崇瑜雖另有掙脫手部膠帶脫逃之行為,然仍為A14所阻止,嗣A13見狀則再持膠帶將呂崇瑜之雙手與身體纏繞綑綁在一起,劉正男則持同1綑膠帶纏繞綑綁呂崇瑜之身體,嗣該綑膠帶使用完後,劉正男因呂崇瑜到場與其商談債務後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及前述呂崇瑜掙脫手部膠帶脫逃等行為,對呂崇瑜極度不滿,而升高其犯意為殺人之犯意,劉正男進而再持其命A13所拿取之另1綑膠帶,在A14仍自呂崇瑜背後徒手控制呂崇瑜之情況下,纏繞綑綁呂崇瑜之雙腳及口鼻部位,而A13及A14則於劉正男持膠帶來回纏繞綑綁呂崇瑜之口鼻部位時起,可預見劉正男持膠帶纏繞綑綁呂崇瑜之口鼻部位,會導致呂崇瑜無法正常呼吸而窒息死亡,竟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原先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提升為共同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均未為任何積極阻止劉正男之行為,放任、容任劉正男為之,劉正男復為確保上開纏繞綑綁呂崇瑜口鼻部位之膠帶不會上下滑脫,再持膠帶來回纏繞綑綁呂崇瑜之下顎部位,使呂崇瑜無法自由行動後,A13則先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14離開現場,並前往上開涵洞後,A13、A14則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BY-5666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劉正男獨留現場約10分鐘許後,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將呂崇瑜棄置在堤防上,而A13、A14則分別取得劉正男所交付及轉交之報酬6,000元、2,000元。嗣呂崇瑜即因口鼻、下顎及四肢等處均遭膠帶纏繞綑綁無法脫困,最終導致外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至113年10月28日下午,偶然經民眾發現呂崇瑜陳屍於上開堤防且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崇瑜之母A05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名稱:認定本案被告A13、A14(以下均逕稱其名)犯罪事實(含附表一所示不爭執事項)之必要證據,詳如附表二至四事實及法律部分欄所示之證據。
貳、本案重要爭點判斷之理由:本案A13、A142人均坦承與劉正男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之不法犯行云云,A13、A142人一致辯稱:伊等離開案發現場時,呂崇瑜之口鼻部分並未遭膠帶纏繞綑綁,且伊等並不知道劉正男會將呂崇瑜單獨留在案發現場云云。另A13之辯護人則辯護稱:A13並無殺人之動機,其要無僅為區區之6,000元而參與殺人之理,且A13於離開案發現場時,並不知道劉正男以膠帶纏繞綑綁呂崇瑜之口鼻部分,方能於案發隔日仍正常上班云云;A14之辯護人則辯護稱:A14與劉正男、呂崇瑜完全不認識,亦無殺人之動機,其要無僅為區區之2,000元而參與殺人之理,且A14於離開案發現場時,亦不知道劉正男以膠帶纏繞綑綁呂崇瑜之口鼻部分,方能於案發後仍每日正常上班,且未躲藏逃匿,及配合警察自行投案云云。茲就本案重要爭點判斷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A13、A142人陳稱呂崇瑜遭膠帶纏繞綑綁頭部及眼睛前,呂崇瑜是否先與劉正男發生口角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A14於警詢證稱:案發當天伊坐上A13騎乘之機車前往案發現場,之後劉正男就載呂崇瑜來到堤防現場,劉正男就與呂崇瑜交談說東西有沒有帶來,呂崇瑜就從口袋拿出5萬元給劉正男,雙方之後發生口角,這時劉正男就下令伊動手,於是伊就從後方以右手勒住呂崇瑜脖子,A13就從他的包包拿出預藏的膠帶綑綁呂崇瑜雙手,嗣伊等壓住呂崇瑜走堤防樓梯往堤防上面走,中途呂崇瑜掙脫手部膠帶,在樓梯中央A13再以膠帶綑綁呂崇瑜手部,於堤防上劉正男再叫A13於他的機車再拿1綑膠帶,到堤防上由A13將呂崇瑜全身綑綁,綑到一半再由劉正男動手綑綁,包括綑綁呂崇瑜頭部都是劉正男所為,期間劉正男有動手毆打呂崇瑜等語(見檢察官調查證據卷第100-101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劉正男騎車載呂崇瑜到堤防邊,劉正男問呂崇瑜東西有沒有帶出來,東西應該是指錢,因為呂崇瑜有拿錢出來算,伊有聽到呂崇瑜在數錢剛好是5萬,且劉正男有與呂崇瑜談債務之事,之後劉正男與呂崇瑜發生口角後,劉正男就說:「動手」,伊就用右手從背後勒住呂崇瑜的脖子,因為當時劉正男有拿西瓜刀在呂崇瑜面前揮舞並叫他不要動,然後劉正男就叫A13把呂崇瑜的手綑起來,A13就拿膠帶綑住呂崇瑜的手,這時伊是抓住呂崇瑜的肩膀往堤防上走,當時劉正男在堤防上,A13在伊後方,走到一半時,呂崇瑜右手有掙脫,伊見呂崇瑜掙脫後,伊有抓住呂崇瑜的肩膀,劉正男看到後,就衝下來叫A13把膠帶拿來再綑呂崇瑜的雙手,期間劉正男有動手毆打呂崇瑜等語(見檢察官調查證據卷第110-113、120頁)。是依證人A14之前揭證述,再參以本案係肇因於劉正男前因與呂崇瑜有金錢糾紛而欲給呂崇瑜「教訓」,方會由劉正男將呂崇瑜誘騙出面至案發地點等情,則證人A14證述呂崇瑜經劉正男以機車載至案發地點後,劉正男在與呂崇瑜商談債務後,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乙情,核與事理相符,應足採憑。準此,足認A13、A142人陳稱呂崇瑜遭膠帶纏繞綑綁頭部及眼睛前,呂崇瑜確有因與劉正男商談債務之事,先與劉正男發生口角爭執無訛。
二、A13、A142人陳稱呂崇瑜遭膠帶纏繞綑綁頭部及眼睛前,劉正男是否有出手毆打呂崇瑜?依證人A14前揭一之證述,再佐以本案係肇因於劉正男前因與呂崇瑜有金錢糾紛而欲給呂崇瑜「教訓」,方會由劉正男將呂崇瑜誘騙出面至案發地點,及本案經臺南地檢署送請為呂崇瑜死因鑑定後,於解剖研判經過之「外傷病理證據」認呂崇瑜右胸皮下出血8乘7公分,左胸近中線處皮下出血10乘8公分乙情,有後述之國立成功大學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3138號)在卷可參,暨呂崇瑜胸部有不明之鈍傷乙節,亦據鑑定證人即法醫師A01到庭證述在卷(詳如後述),則證人A14證述呂崇瑜經劉正男以機車載至案發地點後,在遭膠帶纏繞綑綁頭部及眼睛前,劉正男有出手毆打呂崇瑜乙節,亦與事理相符,應足採憑,再參以呂崇瑜確有因與劉正男商談債務之事,先與劉正男發生口角爭執(詳如前述)。準此,足認A13、A142人陳稱呂崇瑜遭膠帶纏繞綑綁頭部及眼睛前,劉正男應係不滿呂崇瑜處理金錢糾紛之態度等情,而出毆打呂崇瑜,並致呂崇瑜受有上開傷害無誤。
三、呂崇瑜遭A13先以膠帶纏繞綑綁後,期間是否曾有掙脫脫逃之行為?證人即同案被告A13於警詢證稱:案發當天伊吃飽喝足後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載A14去現場等,至於A14的機車就放在涵洞那邊,後來劉正男去載呂崇瑜,劉正男載呂崇瑜到場後,當下劉正男有先拿1筆5至10萬元叫伊清點,伊還沒數好,劉正男就把錢拿走了,A14看到劉正男從伊這裡拿錢走後,就馬上從呂崇瑜的背後,環抱呂崇瑜的肩膀,劉正男馬上從草叢旁拿出預藏的生鏽菜刀(即前述西瓜刀),指向呂崇瑜並說「好好配合,不會對你怎樣」,伊等就把呂崇瑜控制往堤防上面走,在A14控制住呂崇瑜時,伊就拿劉正男給伊的膠帶,開始把呂崇瑜的手貼在身旁綑綁,伊第1次沒綁好,呂崇瑜有逃脫等語(見檢察官調查證據卷第44-46頁);其復於偵查中證述:伊看到劉正男騎車載呂崇瑜過來後,伊就戴上手套,劉正男就拿錢給伊,大概有5至10萬元,伊就在算錢,伊算沒幾張,劉正男就把錢抽走,當下A14就從呂崇瑜背後用手抓住他的肩膀,劉正男就拿菜刀叫呂崇瑜好好配合,呂崇瑜就站著沒動,當時他的雙手貼在他的大腿旁邊,伊就拿伊機車上的膠帶綑住呂崇瑜的手跟身體,綑完後,伊跟劉正男、A14就把呂崇瑜帶到堤防上,到堤防上時,因為伊沒綑住,後來呂崇瑜有掙脫,呂崇瑜雙手用力,膠帶就鬆脫了,呂崇瑜好像要逃走的樣子,但A14雙手都壓在呂崇瑜的肩膀上,所以呂崇瑜就沒有跑走等語(見檢察官調查證據卷第59、76、91頁),再佐以證人A14前揭一證述A13持膠帶綑綁呂崇瑜後,呂崇瑜有掙脫手部膠帶之情,暨一般人遭他人以膠帶纏繞綑綁限制行動自由後,衡情會設法掙扎脫困等情,堪認呂崇瑜遭A13先以膠帶纏繞綑綁後,期間確有掙脫脫逃之行為。
四、呂崇瑜死亡前,其口鼻部分是否已遭膠帶來回纏繞綑綁?
㈠、本案經臺南地檢署送請為呂崇瑜死因鑑定後,於解剖研判經過之「外傷病理證據」認呂崇瑜臉部有多層(5-6)膠布纏繞,寬度約為11公分,由雙耳連線及鼻樑中段向下延伸至下顎邊緣,涵蓋上呼吸消化道(口、鼻)開口;於「肉眼觀察及人身鑑別」部分,認呂崇瑜口鼻之間有壓痕;另於「鑑定結果」認呂崇瑜因為遭人以膠布纏繞口、鼻及四肢,導致外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3138號)在卷(見檢察官調查證據卷第441-449頁)可稽。
㈡、鑑定證人即法醫師A01於115年1月27日到庭結證:死者大概整個臉部有遭膠帶纏繞過他的眼睛以下到下巴之間,纏繞死者臉部之膠帶分成2段,1段是上端口鼻間之膠帶,另1段是下端下顎間之膠帶,2段由不同方向來回纏繞,另死者身體主要之傷害包括第1個胸部有不明之鈍傷,第2個是其手腳之間有遭膠帶纏繞並固定,用以限制死者之行動自由,第3個是死者口鼻遭膠帶纏繞,導致死者窒息死亡;死者現場之照片,其口鼻之間基本上沒有什麼蟲,但在解剖的時候,死者口鼻之間蟲已經往下長下來了,也就是說膠帶鬆開以後蟲就移往比較溫暖的地方,所以可以由此判斷當時死者口鼻部分已經被膠帶覆蓋住了,他嘴巴那邊才有那個壓痕;一般來講,膠帶會往上移跟往下移,要看臉部突出之部位決定,如果纏繞之部位都是在鼻端、鼻樑上方的話,而腐敗的程度一般來講開口的位置比較潮濕,比較多細菌,所以那個地方會先長蟲,如果是一開始這個地方就被蓋起來,這個地方基本上等於是密封的一個狀態,蟲就比較不容易長,口鼻之間因為水分比較多,細菌比較多,它腐敗程度會比鼻端、鼻樑厲害,而大概5天左右,腹腔的壓力會從口鼻之間散發出來,散發出來以後,就會把蓋在那裡的膠帶往外掀往上推,但是再怎麼往上推,只要膠帶有經過鼻孔的位置,因為鼻孔是一個比較高的點,等於是一個止滑的點,膠帶頂多只是推到上面一點點,但如果膠帶有經過鼻孔、鼻樑以下的位置,膠帶頂多只推到鼻樑的位置,那可能嘴巴會稍微暴露出來,而死者口鼻在現場的時候不長蟲,是因為口鼻部分是被覆蓋起來,就好像在做泡菜或做什麼,為了防止發霉會先把它密封起來,但是你打開空氣進來以後就有可能會發霉的情況意思一樣;又膠帶有纏繞過死者之後枕部,該處是後頸部枕骨最突出的一個點,解剖時才沒有辦法再往上就將膠帶拉出來,而如果膠帶只纏繞死者之眼睛及鼻樑,解剖當天就很容易將膠帶拉就出來,因為沒有經過障礙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266、268-271、287-288頁)。
㈢、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相驗暨解剖照片、被害人陳屍現場照片及被害人解剖照片(見檢察官調查證據卷第329-423、453-467、471-517頁)存卷可參。綜上,足認呂崇瑜於死亡前,其口鼻部分確已遭膠帶纏繞綑綁無訛。
五、呂崇瑜下顎部分是否遭人另以膠帶來回纏繞綑綁,以確保其口鼻部分之膠帶不會上下滑脫?依前述國立成功大學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3138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相驗暨解剖照片、被害人陳屍現場照片及被害人解剖照片,及鑑定證人A01之證述,再參以鑑定證人A01另結證:纏繞死者臉部之膠帶分成上述2段,2段各1次性完成,死者臉部除在上端口鼻間遭纏繞1段膠帶外,其臉部下端下顎間另遭膠帶纏繞1段用以加強上端之膠帶,上端膠帶有經過死者之口鼻,已足以造成死者窒息,下端膠帶是為了保證上端膠帶不會上下滑脫,好像在包裝的時候,在包裝的邊緣再加一條膠帶固定起來,所以看到的就是2段膠帶,上下2段膠帶由不同方向纏繞,所以可以看到2段膠帶纏繞2個部位,下端膠帶是上端膠帶纏完以後再固定上去的,所以它是在上端口鼻間之膠帶上面,又蓋在它上面邊緣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8-290頁)。綜上,足認呂崇瑜下顎部分確遭人另以膠帶來回纏繞綑綁,以確保其口鼻部分之膠帶不會上下滑脫無誤。
六、呂崇瑜上開口鼻及下顎遭人以膠帶纏繞綑綁之情形,是否係劉正男所為?
㈠、綜合上開A13、A14之證述及前揭諸多說明,堪認呂崇瑜在案發現場,係先遭A13持預備之膠帶1綑纏繞綑綁呂崇瑜雙手,並由A13、A14、劉正男3人共同將呂崇瑜帶往堤防上,過程中劉正男復出手毆打呂崇瑜,致呂崇瑜受有右胸皮下出血8乘7公分,左胸近中線處皮下出血10乘8公分之傷害,而呂崇瑜雖有掙脫手部膠帶脫逃之行為,然仍為A14所阻止之事實。
㈡、而就呂崇瑜掙脫手部膠帶脫逃後,其嗣後遭膠帶纏繞綑綁等情,證人A13、A14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A13於警詢證述:後來因為A14還控制著呂崇瑜,伊就警告呂崇瑜說「好好配合,不要這樣,男哥不會對你怎樣」,後來他就乖乖配合,伊也再用膠帶綑呂崇瑜身體兩圈,後來沒膠帶了,劉正男說他車廂還有1綑,叫伊去拿,伊拿了後,伊就拿給劉正男,後來劉正男綑呂崇瑜之身體、手腳及眼睛;A14從頭都是從背後環抱呂崇瑜,控制呂崇瑜讓伊跟劉正男綁,呂崇瑜身上有2種膠帶,有1種膠帶在身體部分只有綑2圈,那是伊綑的,身體剩下的、眼部及腳都是劉正男綑的等語(見檢察官調查證據卷第45-46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A14當時還抓住呂崇瑜的肩膀,伊就抓呂崇瑜的衣領叫他好好配合,說劉正男不會對你怎樣,他聽完後就乖乖配合,之後伊就拿膠帶繼續綑住呂崇瑜,伊是把他的手連同身體一起綑住,伊膠帶是纏在腰的位置,伊綑幾圈後,劉正男怕伊綑不緊,劉正男就接著綑,膠帶不夠,劉正男就叫伊去他機車上拿膠帶,第2綑膠帶都是劉正男綑的,他是先綑呂崇瑜的身體,之後綑住呂崇瑜的腳,最後綑眼睛及鼻樑上等語(見檢察官調查證據卷第59、95頁)。
2、證人A14於警詢證稱:中途呂崇瑜掙脫手部膠帶後,在樓梯中央A13再以膠帶綑綁呂崇瑜手部,於堤防上劉正男再叫A13於他的機車再拿1綑膠帶,到堤防上由A13將呂崇瑜全身綑綁,綑到一半再由劉正男動手綑綁,包括綑綁呂崇瑜頭部(不包括口鼻)都是劉正男所為;劉正男總共準備2綑膠帶,1綑事前放在A13包包,另1綑在劉正男機車內,當時是由A13先綑綁雙手,後來才由劉正男繼續綑綁頭部、身體及腳部等語(見檢察官調查證據卷第102頁);其復於偵查中證述:劉正男看到呂崇瑜掙脫後,就衝下來叫A13把膠帶拿來再綑呂崇瑜之雙手,一樣是將呂崇瑜雙手綑在他身體前方,這是在階梯中綑的,綑完後伊就繼續抓著呂崇瑜的肩膀往堤防上走,走到堤防上後劉正男叫A13把同1綑膠帶給他,劉正男拿膠帶綑呂崇瑜的胸部,劉正男看到膠帶不夠沒了,就叫A13去劉正男車上拿另1綑膠帶上來繼續綑,綑到腰間,再往呂崇瑜的腳綑,劉正男又再綑呂崇瑜的頭部(不包括口鼻)及眼睛等語(見檢察官調查證據卷第110-111、121頁)。
㈢、是綜合前揭證人A13、A14之證述,堪認A13見呂崇瑜有掙脫手部膠帶脫逃之行為,然仍為A14所阻止後,A13見狀則再持膠帶將呂崇瑜之雙手與身體纏繞綑綁在一起,劉正男則持同1綑膠帶纏繞綑綁呂崇瑜之身體,嗣該綑膠帶使用完後,劉正男則再持其命A13所拿取之另1綑膠帶,纏繞綑綁呂崇瑜之雙腳等情屬實。又本案A13、A142人並未互相指訴對方有持膠帶纏繞綑綁呂崇瑜口鼻及下顎之情,公訴意旨亦未認A14有持膠帶纏繞綑綁呂崇瑜口鼻及下顎之行為,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該等行為係A13或其他不詳之他人所為,而A13、A142人則指訴劉正男有持膠帶纏繞綑綁呂崇瑜之眼睛、鼻樑及頭部(不包括口鼻)等密切接近口鼻之部位,再參以本案係肇因於劉正男前因與呂崇瑜有金錢糾紛而欲給呂崇瑜「教訓」,方會由劉正男將呂崇瑜誘騙出面至案發地點,且在案發地點,劉正男復與呂崇瑜發生口角爭執,並出手毆打呂崇瑜致呂崇瑜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堪認呂崇瑜上開口鼻及下顎遭人以膠帶纏繞綑綁之情,確係劉正男所為。
七、A13、A142人離開呂崇瑜前,呂崇瑜是否已遭劉正男以膠帶纏繞綑綁其口鼻及下顎?本案A13、A142人業已指訴劉正男有持膠帶纏繞綑綁呂崇瑜之眼睛、鼻樑及頭部(不包括口鼻)等密切接近口鼻之部位(已如前述),又證人A13於偵查中證稱:呂崇瑜遭伊等以膠帶綑綁後,已經無法起身,無法自由行動,他就一直坐著,沒有喊叫或喊救命,也沒有與伊等講話,且一直到伊離開堤防前,伊都沒有聽到呂崇瑜講話的聲音等語(見檢察官調查證據卷第78頁),A1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呂崇瑜於遭伊等以膠帶綑綁後就未開口與伊等說話,且一直到伊離開堤防前,伊都沒有聽到呂崇瑜講話的聲音,伊離開前呂崇瑜呈平躺狀態,但有稍微動一下等語(見檢察官調查證據卷第122頁;本院卷二第212-213頁),而呂崇瑜於初到案發現場時,尚與劉正男商談債務,雙方並發生口角爭執,期間雖遭A13以膠帶纏繞綑綁雙手,然仍有掙脫手部膠帶脫逃之行為,又其雖另遭劉正男出手毆打,並受有右胸皮下出血8乘7公分,左胸近中線處皮下出血10乘8公分之傷害,然其胸骨及鎖骨完整無骨折,且上開傷害,僅係表淺之鈍傷,與呂崇瑜之死因無關等情,有前開國立成功大學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3138號)存卷可參,且據鑑定證人A01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6、293頁),是呂崇瑜尚不致因該等傷勢,即失去開口講話、喊叫或求生掙扎之能力。又一般人在遇呂崇瑜於案發時遭A13、A14、劉正男3人所為前揭以膠帶纏繞綑綁等行為時,倘其身體仍可自由行動,且口鼻未遭膠帶纏繞綑綁者,衡情必會開口講話求饒、喊叫求救或為掙扎脫困等求生行為,要無不為掙扎脫困之行為,甚至不為任何開口講話求饒、喊叫求救等行為之理!究其原因應係其肢體已遭膠帶纏繞綑綁無法自由行動,且其口鼻亦遭膠帶纏繞綑綁所致。再者,本案係以2綑膠帶綑綁呂崇瑜,且依前述證人A13、A142人之證述,可見第1綑膠帶業已用完,劉正男方會指示A13再去拿第2綑膠帶來纏繞綑綁呂崇瑜,而第2綑膠帶於A13、A142人離開前,亦已因纏繞綑綁呂崇瑜用完,且現場也沒有其他綑膠帶乙節,業據證人A14證述在卷(見檢察官調查證據卷第113、121頁),且並無其他事證足認劉正男於A13、A142人先行離開案發現場後,劉正男再至他處取得其他膠帶,而案發現場復未扣得其他膠帶,是本案之2綑膠帶,在A13、A142人先行離開案發現場前,均已用完,劉正男於A13、A142人離開案發現場後,並無其他膠帶可供纏繞綑綁呂崇瑜之口鼻及下顎甚明。綜上,A13、A142人離開呂崇瑜前,呂崇瑜已遭劉正男以膠帶纏繞綑綁其口鼻及下顎無誤。至證人A14嗣雖於偵查中改稱:伊回去想過後,回想起來確認第2綑膠帶還有剩等語(見檢察官調查證據卷第14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A132人離開時,第2綑膠帶並沒有用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惟依前揭說明,其此部分改稱之證述,已難採憑,況證人A14於同日偵查中原係證述:伊不確定第2綑膠帶還有沒有剩等語(見檢察官調查證據卷第143頁),可知其同日偵查中之證述,前後已有不一,且其前揭證述第2綑膠帶已經用完,現場並沒有其他綑膠帶乙情,因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且尚未及權衡利害得失,應較為可採,益徵A13、A142人離開呂崇瑜前,呂崇瑜已遭劉正男以膠帶纏繞綑綁其口鼻及下顎無訛,前開證人A14改稱之詞,並不足採。
八、A13、A142人是否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係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另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36號、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死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A13、A142人離開呂崇瑜前,呂崇瑜除遭膠帶纏繞綑綁雙手、身體及雙腳外,復已遭劉正男以膠帶纏繞綑綁其口鼻及下顎無訛(詳如前述),是A13、A142人指訴案發當時,劉正男僅以膠帶纏繞綑綁呂崇瑜之眼睛、鼻樑及頭部(不包括口鼻)等部位,依前揭諸多論述,可知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A1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雖已日落,且沒有路燈,但有微光,因為眼睛已經適應黑暗,所以可以看清楚案發現場,A13及劉正男以膠帶纏繞綑綁呂崇瑜之過程中,伊全程都在場,又劉正男以膠帶纏繞綑綁呂崇瑜頭部時,伊仍在呂崇瑜後方架住他,劉正男在呂崇瑜之前方,A13則在伊左方,伊等3人距呂崇瑜各大約1腳步的距離,又伊離開之前,呂崇瑜呈平躺狀態,但有稍微動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201、204、212-213、216-217頁),而呂崇瑜遭劉正男誘騙出面至案發地點後,復與劉正男發生口角爭執,並遭劉正男出手毆打受有上開傷害,且有掙脫手部膠帶脫逃之行為,衡情於再遭A13、劉正男持膠帶纏繞綑綁時,當無乖乖就範而不反抗、掙扎之理,且A14亦自承劉正男以膠帶纏繞綑綁呂崇瑜頭部時,其仍在呂崇瑜後方架住呂崇瑜,是證人A13證述其與劉正男以膠帶纏繞綑綁呂崇瑜之過程中,A14從頭均是從背後環抱呂崇瑜,控制呂崇瑜讓其跟劉正男綑綁乙節(已如前述),應足採信,是A14既能看清楚案發現場,且自呂崇瑜背後徒手控制呂崇瑜,其於當下應已知悉呂崇瑜遭劉正男以膠帶纏繞綑綁其口鼻及下顎。另證人A13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整個以膠帶纏繞綑綁呂崇瑜之過程,伊均看的很清楚,且伊距離呂崇瑜僅大概1步,案發現場雖然沒有路燈,但當時有月亮的微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245-247頁),再參以證人A14證述劉正男以膠帶纏繞綑綁呂崇瑜頭部時,其仍在呂崇瑜後方架住呂崇瑜,劉正男在呂崇瑜之前方,A13則在其左方,其等3人距呂崇瑜各大約1腳步的距離等情(已如前述),是A13既能看清楚案發現場,且於呂崇瑜遭劉正男持膠帶纏繞綑綁時,距呂崇瑜僅大概1步之距離,其於當下亦應已知悉呂崇瑜遭劉正男以膠帶纏繞綑綁其口鼻及下顎。
㈢、又證人A13另證述:呂崇瑜遭伊等以膠帶纏繞綑綁後,已無法起身,亦無法自由行動,因為看起來綑綁的緊,正常來說呂崇瑜已無法自行解開膠帶,伊離開案發現場前,呂崇瑜身上仍纏住膠帶,伊並沒有去解開呂崇瑜身上的膠帶,且伊不知道呂崇瑜當時是死是活等語(見檢察官調查證據卷第62、71-72頁),而證人A14亦證稱:呂崇瑜遭伊等以膠帶纏繞綑綁後,已無法起身,亦無法自由行動,因為呂崇瑜的手被綑住,已無法自行解開膠帶,伊離開案發現場前,呂崇瑜身上仍纏住膠帶,伊並沒有去解開呂崇瑜身上的膠帶,且伊不確定呂崇瑜當時是死是活等語(見檢察官調查證據卷第122-124頁)。而口鼻之主要功能均包括呼吸,倘口鼻遭人持膠帶纏繞綑綁,將會導致無法正常呼吸而窒息死亡,此為一般正常人所認知,而A13、A142人並無身心障礙之情,對上情應均能預見,是A13、A142人於見劉正男持膠帶纏繞綑綁呂崇瑜之口鼻部位時起,已可預見劉正男持膠帶纏繞綑綁呂崇瑜之口鼻部位,會導致呂崇瑜無法正常呼吸而窒息死亡,且呂崇瑜復因其雙手、雙腳及身體等處已遭膠帶纏繞綑綁,而無法起身自由行動,亦無法自行解開纏繞綑綁其口鼻處之膠帶,更甚者,劉正男更以膠帶纏繞綑綁呂崇瑜之下顎,用以確保呂崇瑜口鼻部分之膠帶不會上下滑脫,然A13、A142人見此等情狀,竟均未為任何積極阻止劉正男之行為,消極放任、容任劉正男完成上開對呂崇瑜口鼻及下顎處以膠帶纏繞綑綁之行為,且其等嗣見呂崇瑜遭膠帶纏繞綑綁後,已無開口講話求饒、喊叫求救或為掙扎脫困等求生行為,又A14於離開之前,已見呂崇瑜呈平躺狀態,身體僅稍微動一下而已,其等亦不確定呂崇瑜當時是死是活之情況下,其2人仍未去解開呂崇瑜身上之膠帶,即逕自離開案發現場。綜上,已足認A13、A142人已可預見劉正男持膠帶纏繞綑綁呂崇瑜之口鼻部位,會導致呂崇瑜無法正常呼吸而窒息死亡,且劉正男更以膠帶纏繞綑綁呂崇瑜之下顎,用以確保呂崇瑜口鼻部分之膠帶不會上下滑脫,卻放任、容任其發生,且不違背其2人之本意,其2人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況A13、A142人離開案發現場後,在呂崇瑜已遭膠帶纏繞綑綁而無法自行解開膠帶脫困,且無開口講話求饒、喊叫求救或為掙扎脫困等求生行為,更和與其有金錢糾紛、持膠帶纏繞綑綁其口鼻及下顎等處之劉正男一同在案發地點之情況下,仍不返回案發現場解開纏繞綑綁呂崇瑜之膠帶,置呂崇瑜之生命安全於不顧,益證A13、A142人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九、A13、A142人自何時起,與劉正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劉正男前因與呂崇瑜有金錢糾紛而欲給呂崇瑜「教訓」,遂於113年10月20日與A13商議,擬定由劉正男以商討債務為由,於翌(21)日邀約呂崇瑜見面,A13則負責到場協助控制呂崇瑜,劉正男與A13唯恐無法依計順利控制呂崇瑜,A13因而再聯繫其友人A14到場,其3人本係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前揭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且A13、A142人亦已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惟本案係肇因於劉正男前因與呂崇瑜有金錢糾紛而欲給呂崇瑜「教訓」,方會由劉正男將呂崇瑜誘騙出面至案發地點,而呂崇瑜到場與劉正男商談債務後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劉正男復不滿呂崇瑜處理金錢糾紛之態度等情,而出手毆打呂崇瑜,並致呂崇瑜受有前揭傷害,呂崇瑜復有掙脫手部膠帶脫逃等行為,堪認劉正男係因呂崇瑜到場與其商談債務後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及前述呂崇瑜掙脫手部膠帶脫逃等行為,對呂崇瑜極度不滿,而升高其犯意為殺人之犯意,進而持膠帶纏繞綑綁呂崇瑜之口鼻部位,是堪認於是時起,A13、A142人均將原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提升為不確定之殺人故意。
㈢、又A13、A14與劉正男3人雖原僅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惟A13、A142人於見劉正男持膠帶纏繞綑綁呂崇瑜之口鼻部位時起,已可預見劉正男持膠帶纏繞綑綁呂崇瑜之口鼻部位,會導致呂崇瑜無法正常呼吸而窒息死亡,更甚者,於見劉正男復以膠帶纏繞綑綁呂崇瑜之下顎,用以確保呂崇瑜口鼻部分之膠帶不會上下滑脫等情狀,竟均未為任何積極阻止劉正男之行為,消極放任、容任劉正男完成上開對呂崇瑜口鼻及下顎處以膠帶纏繞綑綁之行為,顯見A13、A14與劉正男3人相互間有不確定之殺人犯意默示之合致,又A14並有自呂崇瑜背後徒手控制呂崇瑜,以利劉正男持膠帶纏繞綑綁呂崇瑜口鼻及下顎處之行為分擔,另A13亦有先為持膠帶纏繞綑綁呂崇瑜雙手,及將呂崇瑜之雙手與身體纏繞綑綁在一起等利於劉正男嗣後持膠帶纏繞綑綁呂崇瑜口鼻及下顎處之行為分擔。綜上,足認A13、A14與劉正男3人就前揭殺人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十、至A13之辯護人雖辯稱:A13於離開案發現場時,並不知道劉正男以膠帶纏繞綑綁呂崇瑜之口鼻部分,方能於案發隔日仍正常上班云云;A14之辯護人則辯護稱:A14於離開案發現場時,亦不知道劉正男以膠帶纏繞綑綁呂崇瑜之口鼻部分,方能於案發後仍每日正常上班,且未躲藏逃匿,及配合警察自行投案云云。惟上情縱認屬實,因個人於為殺人犯行後,其生活作息及工作是否正常等情,本因個人心理素質、是否刻意為隱匿或掩飾犯行等情而異,非謂於為殺人犯行後,其生活作息及工作情形必然即會異常,是要不能捨前揭諸多論述,而逕以上情即為有利於A13、A142人之認定。綜上所述,A
13、A142人本案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A13、A142人本案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核A13、A14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公訴意旨認A13、A14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容有未洽,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告知A13、A142人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13頁),無礙於A13、A142人防禦權之行使,並依法予以審判。
二、罪數關係: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A13、A142人原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與劉正男共同以西瓜刀要脅呂崇瑜配合後,再由A14架住呂崇瑜,A13、劉正男持膠帶纏繞綑綁呂崇瑜之雙手與身體等不法方法剝奪呂崇瑜之行動自由,嗣轉念提升犯意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由劉正男持膠帶纏繞綑綁呂崇瑜之口鼻部位,且劉正男復為確保上開纏繞綑綁呂崇瑜口鼻部位之膠帶不會上下滑脫,再持膠帶纏繞綑綁呂崇瑜之下顎部位,使呂崇瑜無法自由行動後,A13先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14離開現場,嗣劉正男獨留現場約10分鐘許後,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將呂崇瑜棄置在堤防上,嗣呂崇瑜即因口鼻、下顎及四肢等處均遭膠帶纏繞綑綁無法脫困,最終導致外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所為係一接續不斷之行為,應整體評價論以一殺人罪,不另論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
三、共犯關係:A13、A14及劉正男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部分:本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被告責任刑之上限,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其他與政策目的關聯等事由(其他事由)審酌有無下修調整其責任刑之情形,其等量刑部分之必要證據,詳如附表二至四量刑部分欄所示之證據,並分述如下:
㈠、A13部分:
1、責任刑第一階段(犯罪情狀事由)—劃定其責任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3年10月」:
⑴、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A13為貪圖劉正男約定支付之報酬5,000元(嗣收到6,000元),及因劉正男係其老闆,其為討好劉正男,希望劉正男可以多派工作給其,且在其聽聞劉正男與呂崇瑜有錢糾紛時,並向劉正男稱要給呂崇瑜一個教訓等情而參與本案;又本案呂崇瑜並未為任何會刺激A13而會導致A13犯罪之行為。
⑵、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本案A13、A14、劉正男3人先商議犯罪分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並先至案發現場模擬,而A13為能依計順利控制呂崇瑜,因而再聯繫A14到場參與本案,而於呂崇瑜遭誘騙出面至案發現場後,劉正男拿出西瓜刀1把指向呂崇瑜,以此要脅呂崇瑜配合,A14則自呂崇瑜背後徒手勒住呂崇瑜頸部控制呂崇瑜,A13則負責以膠帶纏繞綑綁呂崇瑜雙手,及將呂崇瑜之雙手與身體纏繞綑綁在一起,暨依劉正男之指示持另1綑膠帶供劉正男纏繞綑綁呂崇瑜之雙腳、口鼻及下顎等部位;又A13與呂崇瑜並不認識,且與呂崇瑜無冤無仇。
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本案犯罪結果導致呂崇瑜寡不敵眾,絕望無助,最後在恐懼、絕望中,因其口鼻、下顎及四肢等處均遭膠帶纏繞綑綁無法脫困,最終導致外呼吸道阻塞而窒息痛苦死亡,更因此曝屍荒郊野外,年僅31歲即失去體驗人生之機會,且使告訴人A05(即呂崇瑜之母)及呂崇瑜之其他家屬痛失至親,內心悲痛及遺憾甚鉅,並造成家庭結構嚴重破裂,實為一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呂崇瑜之祖母亦因此以淚洗面,傷心過度,而於本案審理前一日去世,家屬亦不敢讓業已生病之呂崇瑜祖父知悉呂崇瑜已經死亡。
⑷、經總體評估A13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
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後,認本案A13責任刑上限應屬於法定刑範圍之中度偏高區間,即有期徒刑13年10月。
2、責任刑第二階段(一般情狀事由)—小幅度調整下修:
⑴、生活狀況:
A13自小經歷多次主要照顧者及居住環境轉換的情形,祖母經營家庭小賭場,父親吸毒入獄,母親罹有精神疾病等,A13和姊姊一同在不同照顧者跟家庭間「流浪」,同時也經常轉學,除了姊姊以外,難與他人維持長久穩定的關係;其學業成績及在校行為的波動,似也與環境的變動相關,在家庭及校園都難以接住A13的狀況下,A13離家步入社會,從事過小工、酒店經紀、泊車小弟及開檳榔攤等工作,但均難以持久,之後於95年開始用安非他命,並曾因販賣及使用安非他命入監服刑,其更生人的身分,迫使職涯中斷及受限,112年10月出獄後,曾到養雞場工作,因被要求良民證只好離開,到人力派遣公司接工作領日薪。A13於早期階段,成長於親職功能不彰的家庭,其父長期使用毒品,其母雖勉強維持家庭運作,但對於教養、規範與情緒引導皆顯不足,家庭互動中缺乏穩定的情感回應與明確的行為界線,使A13在早期發展階段未能透過近側互動經驗建構出安全依附與自我調節能力;A13從中年級開始經歷照顧者轉換或缺席,照護關係及品質相當不穩定,雖其母一度將A13接到身邊照顧,A13卻與其母同居人不合離家,再度脫離監護,接著犯罪出入監所與結識吸毒友伴,使偏差行為模式被強化;近期A13於112年出獄後,在義交工作中穩定投入,父母及友人成為支持網絡,能逐步重拾社會角色。A13於人格養成過程中,缺乏適當的父職角色的持續引導,對於社會規範、倫理甚或法律等規則的遵從程度,視外在的監督程度及自訂的規則(不能傷害他人或現實利益的取捨)而搖擺,缺乏內在一致性的遵法意識等情,有A13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書(見檢察官量刑證據卷第121-185頁)存卷可參,堪認A13成長於環境不佳、親職功能不彰之家庭,致缺乏內在一致性的遵法意識,惟其近期仍嘗試融入社會,穩定工作等情,而有削減下修責任刑之事由。
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
A13前因偽造文書、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12年10月3日有期徒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A13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見檢察官量刑證據卷第69-91頁)存卷可參,足見A13品行非佳,且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餘,即再犯本案殺人犯行,顯未因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亦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無足資為削減下修責任刑之事由。A13之智識程度乙節,詳見上開量刑鑑定報告書,與本案犯行間不具有關聯性,屬中性因子,並無削減下修責任刑之理由。A13犯後雖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之不法犯行,其雖坦承配合劉正男以膠帶綑綁呂崇瑜、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為,但對於呂崇瑜事後死亡及劉正男的計畫表示「想不到妨害自由會變這樣,結果可大可小,劉正男可能有預謀」,認為劉正男要其當替死鬼而心有未甘,並自認在整個事件中也是被害人等情,有前開量刑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無從據為削減下修責任刑之事由;又A13書寫予被害人家屬之信件、抄寫之佛經及佛經抄本等物,與本案犯行間不具有關聯性,且檢察官亦已指明其手抄佛經有諸多錯字、書寫簡體字等予人認其不用心之情狀,而令人感受不到A13之誠心與悔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61-462、517頁),亦無足資為削減下修責任刑之理由。
3、責任刑第三階段(其他一般情狀事由)—無調整下修:
⑴、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態度、和解與賠償、影響社會程度及社會
復歸可能性等情以觀,被害人家屬即證人A05、A06(呂崇瑜之妹)均到庭明確表示其等不會原諒A13,請求對A13從重量刑(見本院卷二第431、455頁),且A13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為任何之賠償,又A13為本案殺人犯行影響社會治安程度甚鉅,是就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態度、和解與賠償及影響社會程度等事由而論,無足資為削減下修責任刑。
⑵、至上開量刑鑑定報告書,雖認A13家人在能力有限狀況下,仍
願意提供資源與支持協助,其非反社會人格障礙症或具心理變態(psychopath)特質,仍有自我覺察及反省的能力,入監前已開始嘗試改變生活的路徑(穩定就業、不要再入獄),顯示其有行為改變的可能,透過學習預防再犯方法(例如:戒癮治療、自我效能提升、情緒掌握、人際關係處理等),有改變之可期待性,然亦認A13長期的安非他命使用、更生人身分影響其職業選擇及人際交往對象的侷限,工作、經濟狀況及人際關係的穩定性不高,面對關係者的順從及遵法意識的欠缺等,皆尚待適當的處遇介入,才有可能有機會降低風險,且A13已因諸多前案入監執行完畢,然仍再犯本案殺人犯行,難認其確有社會復歸可能性,自不足據此而資為削減下修責任刑之事由。
4、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酌檢察官、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被害人家屬、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認A13之責任刑落在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高區間,量處其有期徒刑13年7月。
㈡、A14部分:
1、責任刑第一階段(犯罪情狀事由)-劃定責任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2年6月」:
⑴、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A14為貪圖劉正男約定支付之報酬2,000元(嗣收到2,000元),及受其友人A13之邀等情而參與本案;又本案呂崇瑜並未為任何會刺激A14而會導致A14犯罪之行為。
⑵、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本案A13、A14、劉正男3人先商議犯罪分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並先至案發現場模擬,而於呂崇瑜遭誘騙出面至案發現場後,劉正男拿出西瓜刀1把指向呂崇瑜,以此要脅呂崇瑜配合,A14則自呂崇瑜背後徒手勒住呂崇瑜頸部控制呂崇瑜,以利A13、劉正男持膠帶纏繞綑綁呂崇瑜之口鼻、下顎及四肢等處,並於呂崇瑜掙脫手部膠帶脫逃時阻止呂崇瑜脫逃等情;又A14與呂崇瑜並不認識,且與呂崇瑜並無冤仇。
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詳如前揭A13部分所載。
⑷、經總體評估A14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
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後,認本案A14責任刑上限應屬於法定刑範圍之中度區間,即有期徒刑12年6月。
2、責任刑第二階段(一般情狀事由)—小幅度調整下修:
⑴、生活狀況:
A14自幼生長於功能失衡的家庭,其主要照顧者的父親酗酒、長期家暴,母親長期被暴力控制並以忍耐為求生策略,祖母聾啞溝通困難但情緒表達直接,此顯示A14可能自青少年多處於恐懼與無力感並存的家庭環境,母親雖溫和但缺乏保護力,使其可能發展出逃避型依附關係,傾向壓抑情緒、避免衝突,因A14在家庭中得不到歸屬感,因此將依附轉向外部朋友,因其溫和、順從及敏感特質,似乎部分影響其八段戀情交往時間多均短暫及頻換工作穩定度低,顯示其自我價值感低,人際界線模糊及對未來缺乏主動規劃等特質。A14自幼家庭環境不佳,父親酗酒、家暴,在經濟及心理上,無法讓A14有可以模仿、敬佩的形象,上學後,A14曾成為被霸凌的對象,在各種A14早期接觸到的環境皆不利的情況下,使得謝員在自我形象上,容易自信不足,而不知如何與人相處,而A14在其人格發展的階段,須承受生活上,如家庭、學校上的壓力,在人際互動上無法順遂,但因為經濟壓力,需要工作,使得A14仍有社交上的需求,卻又對於人際情境的掌握不太理解,可能會因此惶恐與不安,進而較為不太會去拒絕別人的要求。A14在人格形成過程中,可能受到個性、家庭、學校以及社會等多重因素的影響,A14人際關係較為困惑,成年後如工作持續度難以維持、親密關係也不甚穩定等,以及不擅長覺察情緒並且妥適的宣洩,容易引起心理上的不安,可能因無法處理人與人間相處的議題,而會較順從他人的邀請進而有本案行為等情,有A14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書(見檢察官量刑證據卷第197-254頁)存卷可參,堪認A14成長於功能失衡、環境不佳之家庭,使其可能發展出逃避型依附關係,容易自信不足,進而較為不太會去拒絕別人的要求,而會較順從他人的邀請進而有本案行為等情,而有削減下修責任刑之事由。
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
A14前因幫助洗錢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2月25日至11512月24日止等情,有A14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見檢察官量刑證據卷第113-116頁)在卷可按,足見A14品行非佳,且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殺人犯行,顯見其未珍惜前案給予緩刑以勵其自新之寬典,無足資為削減下修責任刑之事由。A14之智識程度乙節,詳見上開量刑鑑定報告書,與本案犯行間不具有關聯性,屬中性因子,並無削減下修責任刑之理由。A14犯後雖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之不法犯行,其雖坦承站在被害人後面用雙手架住被害人的肩膀,協助A13、劉正男以膠帶纏繞綑綁被害人,但自述當下沒有感覺亦沒有想那麼多,且在描述犯行歷程語氣表達平淡,多表示「沒有想太多」等情,有前開量刑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且迄至本案審理期間仍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僅於檢察官訊及此情時,淡淡表示會透過律師請其家人向被害人家屬道歉(見本院卷二第483頁),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無從據為削減下修責任刑之事由。
3、責任刑第三階段(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小幅度調整下修:
⑴、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態度、和解與賠償、影響社會程度及社會
復歸可能性等情以觀,被害人家屬即證人A05、A06(呂崇瑜之妹)均到庭明確表示其等不會原諒A14,請求對A14從重量刑(見本院卷二第431、455頁),且A14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為任何之賠償,又A14為本案殺人犯行影響社會治安程度甚鉅,是就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態度、和解與賠償及影響社會程度等事由而論,無足資為削減下修責任刑。
⑵、上開量刑鑑定報告書,認A14有意願彌補犯罪造成之損害或試
圖修復,鑑定時,A14自稱有意跟對方家屬和解,但對方家屬不同意,只能等未來看是否有機會,至於若未來若再遇到類似的狀況,A14則稱除了釣蝦外均會拒絕,有部分改變的契機。而A14無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等影響處遇成效的人格特質,且可能有機會透過學習預防再犯方法(例如:衝動控制、情緒掌握、人際關係處理等),仍有行為改變的可能,未來透過心理治療、職能訓練等處遇,可能還是具有改變之可期待性,參以A14僅有前述幫助洗錢之刑案前科紀錄,並無反覆犯罪入監執行之情,堪認其仍有社會復歸可能性,而有削減下修責任刑之事由。
4、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酌檢察官、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被害人家屬、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認A14之責任刑落在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稍偏低區間,量處其有期徒刑12年。
五、不予宣告褫奪公權: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得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其宣告與否,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褫奪公權係剝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其規範意旨,乃鑑於公權之行使,與公眾之福祉攸關,為期行使公權之人具備高尚節操,避免其危害他人權益與公共利益,乃限制犯罪人服公職之能力。是以所稱有褫奪公權必要之「犯罪性質」,應視所犯之罪與被褫奪之公權間有無關聯而定,與犯行是否碰巧發生,或經常為之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A13、A142人固因均犯殺人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7月、12年,然其等犯殺人犯行,與前述公權之行使無關,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等均無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A13、A142人因本案犯行,分別取得劉正男所交付及轉交之報酬6,000元、2,000元等情,業據A13、A14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0、312頁),該等款項為其2人所有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A13、A14與劉正男3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西瓜刀1把及膠帶2綑,均係劉正男所有之物,而非A13、A142人所有之物乙節,亦據A13、A142人供陳在卷,復非違禁物,不符沒收之要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A04、A10、A03、A11到庭執行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不爭執事項 1、劉正男(另行通緝中)前因與呂崇瑜有金錢糾紛而欲給呂崇瑜「教訓」,遂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與A13商議,擬定由劉正男以商討債務為由,於翌(21)日邀約呂崇瑜見面,A13則負責到場協助控制呂崇瑜,劉正男並將支付A13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酬金。嗣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劉正男與A13唯恐無法依計順利控制呂崇瑜,A13因而再聯繫其友人A14到場。 2、三人並於同日16時許約於臺南市東山區某麵攤見面,劉正男遂將A13、A14帶往臺南市東山區龜重溪北側堤防附近之涵洞,3人遂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該處商議,由劉正男將呂崇瑜誘騙出面,且持刀具要脅呂崇瑜配合後,再由A14架住呂崇瑜,A13則持劉正男事先準備之膠帶綑綁呂崇瑜以控制其行動,劉正男並答應支付A142,000元之酬金。 3、謀議既定後,劉正男遂於同日19時55分許,先相約呂崇瑜出面,再騎車將呂崇瑜載至臺南市東山區聖賢里聖賢堤防道路0K+350公尺處與A13、A14會合,劉正男隨即拿出預先藏放在堤防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刀具指向呂崇瑜,以此要脅呂崇瑜配合,並由A14自呂崇瑜背後徒手勒住呂崇瑜頸部,再由A13、劉正男2人各持膠帶分別纏繞綑綁呂崇瑜雙手、雙腳等部位(不包括口鼻),使呂崇瑜無法自由行動後,A13、A14便先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NBY-5666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劉正男獨留在場約10分鐘許後,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重機車離去,而將呂崇瑜棄置在堤防上。 4、嗣呂崇瑜即因口、鼻及四肢均遭纏繞膠帶無法脫困,最終導致外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至113年10月28日下午,偶然經民眾發現呂崇瑜陳屍於上開堤防且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附表二:檢察官所聲請並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事實及法律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母親A05113年10月28日、113年10月29日警偵訊筆錄、114年2月14日偵訊筆錄 ⑵證人柳俊仲113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 ⑶A13113年10月29日警偵訊筆錄、113年12月16日、114年2月17日偵訊筆錄 ⑷A14113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113年10月29日、113年12月16日、114年2月18日偵訊筆錄 ⑸證人吳子隆113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 ⑹證人林俊儀113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 ⑺法醫師A01115年1月27日審理筆錄 ⑴A13與劉正男Line對話擷圖照片 ⑵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 ⑷警員職務報告(113年10月31日)及所附案發現場照片 ⑸犯案現場路線圖 ⑹監視器現場位置圖 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 00-0000號) ⑻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 00-0000號) ⑼劉正男於113年10月21日在臺南市○○區○○路0○0 號購買飲料之監視器翻拍照片(A13指認劉正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13指認劉正男) ⑽車號000-0000號、NHL-9792號、NBY-5666號普通重型機車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 ⑾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⑿鐵棍型手電筒、西瓜刀、剪刀、鐮刀照片 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 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 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採驗報告書、證物採驗照片 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相驗暨解剖照片 ⒆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 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國立成功大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被害人陳屍現場照片 被害人解剖照片㈠、㈡ 勘驗筆錄(陳屍地點勘查) 量刑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母親A05113年11月29日詢問筆錄、115年1月28日審理筆錄 ⑵證人即被害人妹妹A06113年11月29日詢問筆錄、115年1月29日審理筆錄 ⑶被告A13113年11月29日詢問筆錄 ⑷證人洪蕙伶113年12月12日詢問筆錄 ⑸被告A14113年11月29日詢問筆錄 ⑹證人即被告A14母親林玉嬋、妹妹謝依庭113年12月12日詢問筆錄 ⑴被害人呂崇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 ⑵被害人呂崇瑜工作紀錄照片、工作過程影片 ⑶被害人呂崇瑜與妹妹A06的對話紀錄 ⑷被害人家屬提供之家人照片 ⑸A13個人基本資料 ⑹A1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⑺A14個人基本資料 ⑻A1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⑼偵卷一光碟片存放袋之影片檔 00000000_112306.MZ0&ZZZZ; 00000000_112347.MP4 ⑽A13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書 ⑾A14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書附表三、被告A13辯護人所聲請並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事實及法律部分 ⑴A14113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113年10月29日、113年12月26日、114年2月18日偵訊筆錄、115年1月27日審理筆錄 ⑵A13113年10月29日警偵訊筆錄、113年12月16日、114年2月17日偵訊筆錄 ⑶證人洪蕙伶113年10月29日、113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⑵劉正男於113年10月21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購買飲料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⑶A13與劉正男Line對話擷圖照片 ⑺A13手寫信 ⑻案發現場照片 ⑼現場勘查採證照片 ⑽車號000-0000號、NHL-9792、NBY-5666號普通重型機車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 ⑾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⑿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⒀勘驗筆錄 ⒁警員職務報告(113年10月31日)及所附案發現場照片 ⒂刑案現場路線圖 ⒃刑案現場示意圖 ⒄劉正男所有車輛NHL-979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辨識時間位置表 ⒅A13所有車輛NBU-580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辨識時間位置表 ⒆A14所有車輛NBY-5666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辨識時間位置表 ⒇證人洪蕙伶提供與劉正男(暱稱:山頂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劉正男出境航班紀錄、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量刑部分 ⑴A13歷次警詢、偵訊筆錄 ⑵證人洪蕙伶113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 ⑶A14歷次警詢、偵訊筆錄 ⑴本案拘票 ⑵臺南市政府白河分局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書 ⑶自願搜索同意書 ⑷A13指認劉正男監視器翻拍畫面 ⑸刑事自述答辯狀 ⑹A13寫予被害人家屬之信件 ⑺A13抄寫之佛經及佛經抄本 ⑻A13之衛福部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書 ⑼A13手寫信 ⑽A13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通緝簡表、矯正簡表、稅務資料連結查詢附表四、被告A14辯護人所聲請並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事實及法律部分 ⑴A14113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113年10月29日、113年12月26日、114年2月18日偵訊筆錄 ⑵A13113年10月29日警偵訊筆錄、113年12月16日、114年2月17日偵訊筆錄、115年1月27日審理筆錄 ⑶證人林玉蟬、謝依庭113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 ⑴A13手寫信 ⑵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⑶現場勘察採證照片 ⑷法醫師相驗被害人身體部位狀況示意圖 ⑸成功大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⑹A13與劉正男Line對話擷圖照片 ⑺A14車號000-0000車輛辨識時間位置表 ⑻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 ⑼A14拘票 ⑽劉正男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量刑部分 ⑴A14113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 ⑴A14個人基本資料 ⑵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