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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凱翔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于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謝勝偉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凱翔、謝勝偉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詹凱翔、謝勝偉2人(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坦承加重妨害自由犯行,惟均否認預見被害人呂崇瑜死亡結果之可能性,惟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附羈押審查相關偵查卷證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僅承認加重妨害自由犯行,所述避重就輕,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盡相符,被告2人所供犯罪過程細節亦有出入,被告2人復將主要犯行均推給未到案之同案被告劉正男,且均供稱係依劉正男指示而為,而劉正男迄今仍未到案,被告2人猶否認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可能性,則被告2人與劉正男間就本案犯罪過程細節仍有待對質詰問之必要,無法排除被告2人對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仍有所保留,如容任被告2人交保在外,極有可能在本院日後審理進行交互詰問前前往勾串、影響共犯或證人證述內容,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又被告2人所犯加重妨害自由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其等畏罪逃亡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再者,被告2人所為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復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2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分別於114年5月14日、114年7月15日、114年9月15日、115年11月20日、115年1月14日裁定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均自114年5月25日、114年7月27日、114年9月27日、114年11月27日、115年1月27日起延長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經5次裁定延長羈押)。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依法於115年3月19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2人雖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均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剝奪行動自由致死或殺人之犯行,惟有檢察官及辯護人所聲請並於審判期日調查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認被告2人共同犯殺人罪(經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於審判期日當庭告知被告2人罪名),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7月、12年在案,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涉犯之殺人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判處前述之重刑,被告2人面臨刑之執行,恐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衡諸被告2人既受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2人所為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兼衡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定均自115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案業已審結,被告2人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