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俊杰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49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趙俊杰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18年。
二、扣案之水果刀1把、束帶1條均沒收。事 實
一、趙俊杰為趙文山之子,二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均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號處。緣趙文山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2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要求趙俊杰起床吃午餐,趙俊杰就趙文山對其之管教有所不滿,遂於午餐後外出,並於同日14時15分許,先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自由店」處購買水果刀1把後返回住處,嗣先持上開水果刀及住處內之束帶2條前往上址住處三樓,將水果刀及束帶放置在該樓趙文山房間外後進入趙文山房間,並將趙文山叫醒,要求趙文山日後不要再管教其之事,趙文山聽聞後便出言喝斥趙俊杰,趙俊杰旋即走出趙文山房外,持原放置在房外之水果刀及束帶再進入趙文山房間,並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先在趙文山房間內之床鋪上,以右手持水果刀刺趙文山右腹部1下,趙文山因而自上開床鋪跌落至床鋪右側之地板上,趙俊杰嗣再半蹲於趙文山身體上方,以右手持上開水果刀刺趙文山胸口4下(第3及第4下係刺相同位置),致趙文山胸口受有胸、腹部共四道刀刃穿刺傷之傷害,致低血容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趙俊杰並於確認趙文山已無呼吸後,復將上開束帶連結在一起並纏繞在趙文山之頸部。
二、案經趙文山之子趙俊興提出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理 由
一、本案引用之證據(詳如附件所示)均係由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先予指明。
二、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前述證據可以佐證,所以被告的犯行應認定為真實。
三、論罪:㈠被告係被害人之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犯罪,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的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多次持刀刺擊被害人並以束帶纏繞
被害人頸部等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殺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除其中
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㈡本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打電話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附件非供述證據欄編號10所示之後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參,此部分復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足徵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規定。又綜觀卷內各項事證,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上開自首行為有助於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現,亦有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審酌附件所示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科刑辯論的主張,還有被害人家屬與告訴代理人表示的意見,認為量刑上應予考量的因素說明如下:
㈠被告與母親以及被害人長期同居生活,被害人身為被告父親
,從小盡心扶養被害人與其胞弟,自被告高職時起罹患憂鬱症後即尋找治療管道、資源,陪同就醫回診、叮嚀按時用藥,平日也為被告處理、安排生活大小事,甚至主動為被告爭取勞動權益,被告在外遇挫也會回家向被害人傾訴,可見被告與被害人關係緊密。雖旁人或許認為被害人為嚴父,平日對於被告管教較高壓、觀念偏傳統,但應是一位符合社會認知的及格父親。而且,被害人並沒有明確要求被告每月必須負擔新臺幣6,000元至8,000元的家用,若無工作所得也不會強行索討,此種彈性做法屬合理及可期待的範圍。
㈡被告自稱幼時曾見被害人對母親家暴感到不平,又因疾病而
長期工作不穩定,遭遇挫折時一次又一次向被害人傾訴,心理期待獲得肯定或鼓勵,但都欠缺正向的支持,遭驅趕離家時則感到無能力獨居自理,人格尊嚴長時間遭受貶抑,對被害人累積逾30年之怨懟。本案發生前,被告又因工作能力不佳遭辭退,為對雇主之侮辱性言詞提告而在外奔波,返家後又因遭被害人叫醒用餐而心生不滿,遂起意計畫購買刀具(長度含刀柄達30公分,刀刃長約18公分)後返家,再持束帶(長約20至30公分)共同放置在被害人房門外。被告主動與被害人理論時又發生口角,遂將前述刀具、束帶攜進,並反鎖房門,先刺向被害人腹部致腸組織外露後,不顧被害人已跌落地面,雙手嘗試抵抗,也不顧母親在房門外呼喊,續而刺向被害人胸部多刀,刀刀致命(刺穿心包膜、主動脈、左上肺葉、肝臟,造成雙側血胸及腹腔積血),最後更未將刀刃拔出留在被害人胸口,確認被害人已無呼吸後仍使用束帶緊勒被害人頸部,房間內滿是血跡噴濺痕跡,情狀駭人、慘忍,從購買刀具迄行兇後報警,僅有短短13分鐘(當日14時15分至14時28分),足見被告並無想與被害人討論的真意,過程中有很多機會選擇避免憾事發生,但因殺意甚堅,鑄下大錯。被害人最後一刻緊閉雙眼、嘴巴張開、假牙掉落身旁,是求生的掙扎,也彷彿是對何以會遭全心照顧近50年的兒子凶狠刺殺的無聲吶喊。
㈢被告的行為奪去辛苦養育、陪伴照顧,為其遮擋人生風雨的
被害人寶貴性命,也一刀刺進母親與胞弟的心頭,將彼此的人生緊勒,在受創陰霾下難以呼吸,母親老失所依、胞弟承受兄長弒父的精神折磨,誠屬人倫巨悲,不僅造成家庭的破碎,也造成社會沉重的負擔,應認所生危害甚大。㈣被告犯後主動報警,且在偵查程序中一再表達願意接受死刑
的制裁,對於法治有基本的尊重,亦未浪費司法資源。然而,被告長期傾向將問題歸咎於他人,自省能力欠佳,自認本案是「無從選擇」、「命中註定」,本案發生後也一直堅稱遭受被害人的精神霸凌才是犯案的原因,直至審理終結前才改口承認被害人並非一無是處,但對犯案過程或不利於己的部分多推稱忘記,明顯選擇性失憶、避重就輕,更進一步表達想爭取被害人遺產的意念。整體以觀,被告僅是對於違反刑法規範願意承擔責任,但對被害人失去珍貴生命、家庭的崩裂,無法讓人感受到有真誠的懊悔,犯後態度僅止一般。㈤被告雖然先前沒有刑事前科,但在本案發生前,已有兩次對
被害人家暴遭通報之紀錄,最初是口角紛爭(107年7月6日),再來是持椅子攻擊被害人頭部,因被害人抵抗導致雙手骨折,必須住院接受手術(110年9月10日),可見被告早已有使用暴力解決與被害人紛爭的傾向。被害人因此心灰意冷,更預先書立遺言置於銀行保險箱內(110年9月25日),經被告胞弟與國稅局人員偕同取出,發現被害人聲明「我若被趙俊杰傷害的身體,我與趙黃秀吟所有財產現金全部留給趙俊興以便照顧他媽媽的一生用,我決定跟趙俊杰脫離父子關係。希望政府司法給他關到死,不要給他出來外面,傷害到別人,已經是無藥可醫。以免造成社會亂源。」,形同本案的預言,益見被害人長期生活在被告的威脅、恐懼之下,深感管教照顧被告的無力與灰心。㈥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自88年4月13日至114年5月22日,共計
回診身心內科156次,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司法精神鑑定認被告有「適應障礙伴有憂鬱情緒」,量刑前鑑定認被告智識程度屬「邊緣智商伴憂鬱症相關認知缺損」,致被告在高度壓力情境下可能對後果評估、理性決策與衝動控制能力均有所影響。被告並無反社會性人格,未呈現典型心理變態特質,在本案發生前未有傷害親密關係以外他人的情況,但因本案入監所後則有多次違反舍監規定,且傷害獄所管理人員的暴力紀錄,經本院判刑確定。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屬「中等風險、需高度結構化介入」類型,將來進入社區後,若有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社區心理衛生追蹤、心理治療、職業復建等支持機制,均有助於提升被告復歸穩定性與降低風險。復考量被告母親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被告弟弟請求法院依法處理等情,以及被告年近五旬,若接受長期監獄矯治後,應存有不再危害社會的高度可能性。㈦俗話說「家家有本難念的經」,刑罰無法代替被告與其家屬
完成此艱困的人生功課,僅能從法治、社會大眾的角度評價被告的責任,冀盼時間與其他社會資源能夠協助修復本案破碎的家庭,也期待處於承受精神疾患壓力的親密關係獲得社會支持。
六、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束帶1條(按:被告將2條連結後使用,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合為1條記載),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即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映彤、饒倬亞、吳騏璋、江怡萱、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廖建瑋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件、聲請調查之證據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一、被告 趙俊杰於114年5月23日、114年5月24日警詢筆錄;114年5月24日、114年7月15日、114年8月19日偵訊筆錄 二、證人 ⑴證人趙黃秀吟於114年5月23日警詢筆錄;114年5月24日、114年7月15日偵訊筆錄、114年9月4日檢事官詢問筆錄 ⑵證人趙俊興於114年5月24日、114年5月27日、114年7月15日偵訊筆錄、114年9月4日檢事官詢問筆錄 ⑴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⑵臺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⑶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⑷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⑸第一分局「趙文山命案」現場勘察照片 ⑹被告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家庭暴力罪之現場照片 ⑺被害人趙文山司法相驗照片、解剖案照片 ⑻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⑼被害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⑽後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⑾統合偵查報告書 ⑿精神鑑定報告 ⒀量刑鑑定報告 ⒁臺南○○○○○○○○114年7月28日南市府東戶字第1140004060號回函暨所附被告三親等內之親屬戶籍資料 ⒂被害人全家合影照片 ⒃臺南地檢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被害影響陳述意見表(對被害人堂姊趙瑞蘭之訪談) ⒄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⒅被告投保資料 ⒆家庭暴力通報表 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29日函暨家暴中心個案回覆表、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核發及資源使用情形整理資料 被告趙俊杰之全戶戶籍資料 被告趙俊杰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被害人趙文山之全戶戶籍資料 被告之人身保險資訊連結作業 小北百貨監視器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被害影響陳述意見表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4年11月11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45051509號回函暨所附被告趙俊杰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 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4年7月30日國人勤務字第1140211400號回函 臺南市東區區公所114年8月19日南東社字第1140021954號回函暨所附被告趙俊杰歷次身心障礙鑑定資料 台南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圑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4年9月2日新樓歷字第0000000號回函 被告趙俊杰在台南新樓醫院就醫之完整病歷聯、手術記錄單、眼科初診單、牙科門診病人初診資料表、身心內科表、泌尿科表、家醫科表及內科表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29日南市社身字第1141198125號函暨附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0月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532644號函暨附件 楊博文耳鼻喉科診所-趙文山病歷資料 陳煌奇耳鼻喉科診所-趙文山病歷資料 林一宏眼科診所-趙文山病歷資料 台南新樓醫院-趙文山病歷資料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4年11月20日南市民徵字第1141617527號函暨附件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14年11月28日南所戒字第11400360300號函暨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2736號簡易判決及診斷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