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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提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提字第15號114年度提值字第29號聲 請 人 莊育隆即被逮捕人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竊盜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莊育隆(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19日9時20分為警逮捕,固向本院聲請提審,然聲請人係因竊盜、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竊盜),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竊盜),上開案件再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6月13日確定在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1205號案執行,然聲請人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7月9日以南檢和執子緝字296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後,於114年7月19日9時20分為警逮捕到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9日南檢和執子緝字2967號通緝書、逮捕之警員之報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1份可稽,則聲請人係因檢察官執行上開確定判決而遭剝奪人身自由,揆諸上開規定,自與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其提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強制處分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5-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