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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提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提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被逮捕人 林義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林義展並解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原本停車在統一超商豐平門市前停車格,在該超商內飲酒後欲在車內睡覺過夜,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副所長曾啟銘叫我移車,我才會發動車輛左轉欲駛入育平八街停車場,發車後大約5秒即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警員孫宜楷攔查,我覺得我沒有酒駕犯意,我被逮捕是被警方設套,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法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聲請意旨雖如上述,惟查:㈠經核卷附相關證據資料(依偵查不公開原則,不予公開揭露

證據資料之內容)及逮捕、拘禁機關代理人即本案逮捕聲請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警員孫宜楷、副所長曾啟銘到庭表示之意見,並當庭勘驗警員孫宜楷提出之密錄器影片,依勘驗結果可知警員孫宜楷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同日1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左轉跨越雙黃線,隨即上前攔停該車盤查,於盤查過程中與聲請人交談時,聲請人起先自述駕車前未飲酒,孫宜楷先提供酒精感知器供聲請人吹測,經聲請人吹測後有酒精反應,聲請人才向警員孫宜楷表示於攔查前4小時有喝酒情形,警員孫宜楷遂於同日1時44分對其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經聲請人親自實施吹氣後,其酒測值達0.47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現場即告知其涉嫌公共危險罪,並告知三項權利後將其逮捕帶返所製作筆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於本院供承:有於114年10月11日21時32分許,在統一超商豐平門市飲用4瓶易開罐啤酒後,於114年10月12日1時32分許駕車離開等語,是聲請人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警員孫宜楷於114年10月12日1時44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以聲請人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現行犯將其逮捕,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副所長曾啟銘固到

庭陳稱:當時因執行巡邏超商勤務看到聲請人所駕車輛發動中,且引擎蓋打開,車內有小孩在睡覺,故提醒聲請人將車輛移至適當處所休息,隨即離開現場,不知聲請人事後遭攔查逮捕,聲請人當時並未表示有飲酒不能開車情事等語,聲請人亦稱:當時未向副所長曾啟銘表示有飲酒不能開車情事等語,依上可認聲請人確係因副所長曾啟銘勸導而有移車之舉,惟副所長曾啟銘當時不知聲請人有飲酒情事而僅係出於善意勸導聲請人移車,依卷附資料亦難認警員孫宜楷事前知悉聲請人有飲酒情事而於副所長曾啟銘要聲請人移車後旋即前往查獲逮捕聲請人,是聲請人認其被逮捕是被警方設套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將聲請人解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強制處分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5-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