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提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被逮捕人 王子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違反醫療法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王子解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提審聲請書狀所載(附件)。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亦有明定;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且相當理由之認定無經嚴格證明而得百分之百確信為必要,倘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5日1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嘉南療養院診間內,於沈正哲醫師看診時,以搥打公佈欄,並對沈正哲醫師辱罵三字經;嗣經醫院人員報警處理,為員警以現行犯逮捕等事實,有證人沈正哲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上開方式妨害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而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為現行犯,故本案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逮捕聲請人,經核其程序並無違誤。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提審釋放,然其所述理由均無礙於上開逮捕程序合法性之認定,其上開聲請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