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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提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提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被逮捕人 蔡羽婷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加工自殺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蔡羽婷並解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沒有要就醫,警察動手逮捕我,掐我脖子,已經將我上銬,還用手肘扣住我的脖子,使我脖子不舒服,呼吸困難,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法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聲請意旨雖如上述,惟查:㈠經核卷附相關證據資料(依偵查不公開原則,不予公開揭露

證據資料之內容)及逮捕、拘禁機關代理人即本案逮捕聲請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吳育全、所長陳宗鑫到庭表示之意見,並當庭勘驗警員吳育全提出之密錄器影片,依勘驗結果可知所長陳宗鑫、警員吳育全於民國114年9月23日0時20分進入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C屋內,發現該址室內,確有木炭悶燒產生濃煙,屋內有聲請人蔡羽婷及其母黃彤恩2人,聲請人自承係由其點燃木炭,吳育全向聲請人告知其行為屬加工自殺,依現行犯規定,於114年9月23日0時28分許,執行逮捕程序,因聲請人拒不配合,吳育全遂將聲請人上銬,並同時告知三項權利及提審法規定後,並由陳宗鑫以環抱方式協助吳育全控制聲請人,將聲請人帶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製作筆錄。黃彤恩因意識不清,由救護車送成大醫院急救,黃彤恩於救護車上短暫恢復意識,向吳育全表示其與聲請人均想自殺,一起去買木炭,買回來時點燃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堪認上情屬實。是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以聲請人為加工自殺罪之現行犯將其逮捕,於法並無違誤。㈡至員警於執行過程所實施之手段及方式是否逾越必要程度致

聲請人受傷,與聲請人係因現行犯為警逕行逮捕之合法性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將聲請人解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強制處分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