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佑薰
(另案於法務部○○○○○○○○○○○執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佑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佑薰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1年6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洗錢、竊盜、傷害、收受贓物、妨害名譽等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3月、拘役50日、40日、20日、罰金新臺幣3千元確定,核受刑人所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經前案判處緩刑確定後,在保護
管束期間內另犯多數案件」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即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297號(竊盜案件共3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15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1月15日)、同院113年度易字第817號(竊盜案件,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12日)、同院114年度簡字第289號(傷害及毀損案件,犯罪時間均為113年1月13日)、同院113年度簡字第2225號(收受贓物案件,犯罪時間為112年11至12月間某日至113年4月6日)、同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038號(公然侮辱案件,犯罪時間為113年4月30日)判決可證,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竟不思悛悔警惕,而再犯上開案件,顯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事,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情節重大。
㈡至聲請意旨所述受刑人再犯洗錢案件部分,惟查,該案受刑
人之犯罪時間記載為111年6月24日前之某時,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9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起訴書可證,尚難認該案之犯罪時間在前案保護管束期間內,附此敘明。㈢綜上,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受緩刑宣告而生警惕之心,猶
枉視法令,心存僥倖,而無悛悔改過之心,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