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文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文隆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嗣於111年2月8日確定在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駁回,今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再履次未依規定時間報到,且再犯多件詐欺案,經起訴在案,詳細資料如下表: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其違反日期、事實及佐證之資料詳述如下: 第1款:再犯詐欺案,經臺灣新北地院114年審金訴94號審理中。再犯詐欺案分別經嘉義地檢署114偵3501號偵查,台中地檢署114偵19739號偵查,高雄地檢署114偵14850號偵查。 第2款:另有違反之情事:【114/1/15、114/2/5、114/3/5、114/4/11、114/5/9及114/6/11】未依規定至本署報到約談,分別經本署【114/1/20、114/2/14、114/3/13、114/4/24、114/5/13】告誡。未於檢察官所給予合理的期限內完成240小時義務勞務。截至114/6/7為止僅完成4小時勞務,占全部應履行勞務之百分之1.67。 第4款:該員分別於【114/1/15、114/2/5、114/3作、114/4/11、114/5/9及114/6/11】未依規定至本署報到約談,分別經本署【114/1/20、114/2/14、114/3/13、114/4/24、114/5/13】告誠。【114/5/14】協尋,善盡通知協尋之能事。
顯已達到情節重大,非入監不足以遏止再犯之情形。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保護管束人緩刑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緩刑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揭第74條之2所定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保護管束處分即已不能收效,檢察官可以之作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準此,上述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文隆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該判決嗣於111年2月8日確定在案,有相關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受刑人於111年5月31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而知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2月8日、112年8月9日、113年2月7日、113年4月12日、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7日、113年8月9日歷次日期未依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2月10日、112年8月31日、113年2月17日、113年4月17日、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27日、113年7月18日、113年8月12日發函予以告誡,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之情節重大為由,以3年度執聲字第1436號聲請撤銷本案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32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
(三)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分別於114年1月15日、114年2月5日、114年3月5日、114年4月11日、114年5月9日、114年6月11日歷次日期未依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2月14日、114年3月13日、114年4月24日、114年5月13日發函告誡受刑人,另於同年5月14日發函善化分局協尋受刑人,然受刑人均未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受刑人自本案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14年6月9日前,合計僅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70號、113年度執護勞字第85號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歷次函文暨送達證書、法務部○○○○○○○○函、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在卷可憑。
(四)依上開卷內事證所示,受刑人自111年7月15日至114年6月9日止,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多次通知、發函告誡,仍僅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相較本案刑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提供義務勞務240小時)而言,已履行完畢之比例未達百分之二;受刑人已履行完畢之義務勞務時數實屬過低,足見受刑人未能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多次提醒、告誡,仍態度消極。綜上,堪認受刑人違反本案刑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均屬情節重大。
(五)次查,本案刑事判決宣告緩刑時,同時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受刑人雖曾於111年7月15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然受刑人於前述三、四欄所載日期則均未遵期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歷次告誡函文暨送達證書影本等在卷可憑,益徵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
(六)受刑人於本案刑事判決宣告緩刑暨所附保護管束期間內,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經起訴後,現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案件審理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足見受刑人於本案刑事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暨所附保護管束期間,非但未能積極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更未能保持善良品行,進而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等罪,情節亦屬重大。
(七)本件已於114年8月14日將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聲請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送達至法務部○○○○○○○○,經轉交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
(八)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案刑事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之諭知,係該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多次告誡、通知,仍僅完成4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見受刑人顯無積極履行本案刑事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堪認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保持善良品行,仍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於緩刑期間內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均業如前述,足見其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且情節重大之情。是認受刑人所為,已動搖本案刑事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先前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