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毓榕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得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㈠有關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得撤銷事由:
1.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合先說明。
2.受刑人前因恐嚇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2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1月22日止(下稱本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6日,另因毒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6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嗣於114年4月22日確定(下稱後一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2月17日,再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5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於114年5月28日確定(下稱後二案)等情,此有上開各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無訛。
3.受刑人固係於本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本案與後一案、後二案之罪質並不相同,尚無法逕認其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亦無從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無法獲得預期效果,而有實際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有關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事由:
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於113年11月13日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檢署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1號偵查中;另於114年2月12日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5829號偵查中,因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云云。惟聲請意旨所指2案件,均尚未偵查終結,是該2案件之事實猶待調查、確認,無從僅以受刑人經警移送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即認受刑人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狀。
㈢有關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事由:
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分別於113年6月11日、113年9月23日、114年3月11日、114年3月24日、114年4月14日、114年5月12日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13日、113年9月25日、114年3月13日、114年3月25日、114年4月16日、114年5月13日告誡,因認受刑人雖有向觀護人報到,但大部分時間均需觀護人事前提醒、予以改期等,方能完成報到,觀護人屢次口頭及書面告誡均未能改善,欠缺積極主動性,未能正視法律規定,保護管束收效甚微,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等語。惟受刑人雖於前揭日期未依觀護人指示報到,然嗣後經觀護人改期後,仍能依指示報到,至114年6月10日仍有報到紀錄等情,業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各件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81頁)。依此,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報到狀況,雖有未能依原訂期限報到,需觀護人提醒後方能報到等狀況,不無輕忽保護管束必要性之心態,非無可議。然受刑人於缺席後,仍能依更改後之期日報到,是其行徑是否已屬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尚非無疑。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事由,均難肯認
已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