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韡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韡臻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9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794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114年4月9日、4月21日、5月7日、6月4日)均未依通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受法治教育,觀護人於114年4月11日、5月2日、5月9日、6月6日發函告誡,已善盡通知能事;且受刑人應於114年4月8日、5月13日、6月4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保護管束報告而未到,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1日、5月14日、6月6日告誡,亦已善盡通知能事,其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情節重大。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0月16日犯同罪質之竊盜罪,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10號判處罰金1千元,判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2月22日確定,未逾6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第1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得衡酌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的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嗣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其應於前述時間至該署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及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均未到案;且於114年3月19日經通知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時,於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上載稱「本人王韡臻因時間無法配合不接受保護管束,希望撤銷緩刑」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稿)、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附卷足憑。是受刑人除已於114年3月19日明確向觀護人表達並無接受保護管束之意,且之後經聲請人多次通知,均未遵期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或接受法治教育,堪認受刑人確實無意願接受法治教育、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附之條件,其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定情形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而併為本件聲請之理由。然本院已依前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毋庸再行審酌其他事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