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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董偉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一四號確定判決關於董偉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偉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6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3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14年6月25日到案陳稱「因保護管束報到及義務勞務時常請假,遭公司資遣,但其有4個小孩要扶養,必須要有工作收入,希望能撤銷緩刑」等語,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6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3年12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於114年6月25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並當庭陳稱:「因保護管束報到及義務勞務時常請假,遭公司資遣,但其有4個小孩要扶養,必須要有工作收入,希望能撤銷緩刑」等語,有該執行筆錄(見本院卷第7至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已明示其無遵守上開緩刑負擔即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意願,自屬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命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均屬情節重大,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原判決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