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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涂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涂志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志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4年4月2日確定,茲受刑人經114年5月22日、114年6月19日兩次傳喚未到,迄今仍未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行動電話亦無人接聽,核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至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住所即戶籍地位於臺南市中西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為憑,是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並於114年4月2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據,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三)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保字第142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114年5月13日發文),命其應於114年5月22日11時報到,該命令於114年5月19日送達受刑人「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由受刑人之子涂家維收受)之地址,亦分別114年5月19日、20日各寄存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受刑人「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8」之地址(即戶籍地)、「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0號」之地址(公司地址)、「新竹市○區○○○街0巷00號」之地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屆期未報到,並多次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均無法接通等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於114年5月23日發文命受刑人應於114年6月19日報到,該命令各於114年5月30日、6月7日、6月9日再各寄存送達上開各居所、戶籍地、公司地址等情,受刑人仍未報到,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91號全卷查閱無誤。據上,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所應遵守之事項。

(四)再本院於114年9月16日傳喚通知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惟其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已有先後無正當理由未依檢察官之命令遵期報到,且其於上開命令指定報到時間,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甚明,足認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均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報到,又未陳報其無法到案之原因,致使檢察官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甚至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迄至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其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足認受刑人並無服從檢察官命令之守法意識及觀念,漠視法令,未能珍惜緩刑自新機會,核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應認保護管束處分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