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柏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264號、114年度執助字第1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民國112年3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7年3月19日止。茲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113年7月29日故意更犯公然猥褻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628號判處拘役20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6月30日確定,迄今未滿6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宣告緩刑5年,於112年3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至117年3月19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29日更犯公然猥褻罪,經本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14年6月3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要件,固堪認定。
㈡、然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前案係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案件,後案係公然猥褻案件,前後2案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難認被告有無視前案緩刑寬典,而一再犯相同或類似罪之情形。且後判決經法院審酌各情後,僅判處拘役20日,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此外,依據卷內現存之事證,亦無從認定後案之發生與前案有所關聯性,或是受刑人因主觀上之惡性、反社會性而蓄意再犯後案。最後,倘若因輕微、無關聯性之後案而撤銷前案之緩刑,受刑人將必須入監執行1年8月之有期徒刑,別無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機會,對於受刑人原有生活之負面影響甚大,實有違刑罰之謙抑性。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而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亦於後案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然本院考量受刑人前、後案所犯之罪質差異以及後案之犯罪情節,無從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的情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具體事證或理由,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