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柏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柏勲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91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江柏勲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9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並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於111年11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11月22日止。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依規定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本案受刑人之戶籍住所地在○○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亦即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1,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11年10月12日以11
1年度簡字第29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於111年11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11月22日止等事實,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雖通知受刑人
到場執行保護管束,然受刑人多次未遵期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發函告誡後,仍未執行之,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受刑人既已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其違規情節重大,已無從預期其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