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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俊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號、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3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7年3月11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故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亦得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刑法第74條第2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增訂時,增列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故明定違反該條項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須予撤銷;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從而,如受緩刑宣告者未能履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之負擔時,應究明其未能履行之原因,係確有履行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係確有正當原因導致其無法履行,以判斷其不履行負擔是否已「情節重大」,致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吳俊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號、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3年3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履行前述負擔之義務。

㈡受刑人於履行前述義務勞務期間,曾逾期未依約定時間至執

行機構完成報到,又受刑人經發函告誡,復曾經檢察官核准延長勞務期間,仍常失約未前往勞務機構,總計僅完成義務勞務70小時,出席率及執行態度不佳,經觀護人認其履行情形,顯無完成之可能乙節,固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署113年度執護勞助字第19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誤。然前述判決宣告緩刑並命受刑人應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同時限定受刑人履行之期限,應係有意容許受刑人於能力可及之範圍內,盡可能於緩刑期間內完成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參以受刑人於履行上述條件時縱有延誤,亦已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臺灣臺雲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存卷可憑,且有前引卷宗資料可資查考,足認受刑人尚非全無履行之意願。另受刑人復於114年6月24日具狀陳稱與其未婚妻育有一男一女(分別為不足1歲及未滿3歲),未婚妻之父身體不好、母親領有身障手冊,皆無法工作,其與未婚妻工作日薪1日為新臺幣1200元,家中人口眾多,皆需用到錢,逼不得已才未履行義務勞務,其仍有意願繼續完成義務勞務等語,是受刑人此前雖確實未能按執行機關或勞務機構限定之日期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已表明其日後仍有按期履行之意,且受刑人之緩刑期間迄至117年3月11日,尚有相當時間可供其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尚難逕認受刑人係有履行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虞,即不能遽認受刑人有不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㈢本件由受刑人前揭履行結果及114年6月24日具狀所述,既可

認其仍有繼續提供義務勞務之意願,應認受刑人仍願珍惜緩刑宣告之寬典,自非不得再於適當時間內給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繼續提供義務勞務之機會。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受刑人有何故意不履行緩刑所附負擔,非將緩刑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仍得期待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知所警惕,不再犯案,尚無逕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不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規定之要件,無從允准,應予駁回。惟受刑人應履行之前述負擔並未消滅,若受刑人嗣後有其他未遵令履行而情節重大之情形,仍可能由檢察官再行聲請並由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