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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建鈞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建鈞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3年,於民國114年8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7年8月21日屆滿(下稱前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即113年9月19日故意犯誣告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7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規定明確。此係緩刑宣告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會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基礎,故法院於宣告緩刑時,無法預知被告於緩刑前之犯罪,將於緩刑期內確定,則當宣告緩刑後發生緩刑前因故意更犯他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以其過去素行不良,由法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撤銷緩刑與否。此撤銷緩刑之裁量,並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法院對於宣告緩刑與裁量撤銷緩刑宣告,亦各有不同裁量因素、義務與目的,如未予審酌或其審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其撤銷緩刑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刑人受前案緩刑之宣告,惟聲請人於緩刑前另犯後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前、後二案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之情況。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觀之前、後二案之判決內容,受刑人所犯後案為誣告案件,前案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兩案之犯罪手法與侵害法益性質並不相同,依前案確定判決記載,受刑人已與告訴人5人均成立調解,並給付告訴人蘇鈺琪4萬5,058元完畢,顯示被告於前案之犯後態度良好,實難逕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另犯後案,認定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