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仲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仲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仲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1月9確定。茲因受刑人自113年4月17日起迄今多次未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地、居所地分別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新竹縣○○鄉○○○街00號1樓」,有個人戶籍資料、臺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1月9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嗣經臺南地檢署先後通知受刑人於113年4月17日、113年10月11日、113年12月18日、114年1月15日、114年2月7日、114年2月26日、114年5月21日未至該署報到,經臺南地檢署於113年4月29日、113年10月30日、114年1月17日、114年2月8日、114年2月27日、114年5月27日予以告誡,114年1月20日協尋,業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34號案件之臺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函(稿)及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文確認無誤;又本院通知其於114年10月28日到庭說明何以未遵期至臺南地檢署報到,其收受本院通知後,亦無故不到庭,有本院送達通知、報到單、訊問筆錄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足見其全無珍惜緩刑機會之意,且顯有無故不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事,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致原判決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目的無法達成,其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確屬重大,應堪認受刑人並未因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
,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撤銷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