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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連彥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連彥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連彥宇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連彥宇因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揭判決於112年2月7日確定。惟受刑人自上揭判決確定起,經告誡3次,仍僅完成19小時之義務勞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而上述條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戶籍地係在臺南市柳營區,位在本院管轄地域,有

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98號卷〈下稱本院卷〉),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揭判決於112年2月7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並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又該判決除主文外,另於理由中告誡受刑人連彥宇:「惟

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判決第9-10頁)」。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及理由,受刑人應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否則所受之緩刑,即會遭撤銷。又本案確定後,執行檢察官、觀護人亦再次告知受刑人應行遵守事項,並請受刑人在期間內向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報到,此有具結書附卷足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勞助字第8號卷【下簡稱執護勞助字卷】第31-32、49-50頁),可認受刑人確知悉其應提供義務勞務之機構、時數與期限,及不履行勞務將遭受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指定受刑人連彥宇至臺南市安平區怡平社區發展協會為義務勞務,經其於112年4月21日、24日共完成10小時後,即未再前往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報到,觀護人多次發函(113年1月4日、113年10月9日)請其儘速履行,否則緩刑將會遭到撤銷,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執護勞助字卷第65-68頁),檢察官復考量該地點與受刑人連彥宇住處過遠,遂指定其於113年5月3日起至臺南市柳營之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菩堤林教養院(執護勞助字卷第25、67頁)繼續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至114年1月底止,僅再履行9小時(加計前一機構之10小時,一共僅履行19小時),而後未前往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報到,觀護人多次發函(114年4月28日、114年6月4日),請其儘速履行、否則緩刑將會遭到撤銷,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執護勞助字卷第69-72頁),然期間內受刑人未曾有前往義務勞務執行機構之紀錄,此亦有執行機構函覆之每月回報表附卷可參(執護勞助字卷第51-64頁)。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明知悉其應提供義務勞務之機構、時數與期限,及不履行勞務將遭受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復經地檢署多次通知,仍不予理會,迄今未完成任何義務勞務時數,受刑人顯然未珍惜此機會,毫無履行原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誠意。㈣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詢問受刑人連彥宇未能履

行之原因,僅表示:我有做呀,我工作很忙,我有跟觀護人講,且我六月底時有跟他說我七月再做,而且你們有寄公文來說不要、要撤銷緩刑,但我七月份要做,那禮拜颱風來,沒有辦法做」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參(執護勞助字卷第87頁)。然本案之確定日期為112年2月7日,執行檢察官於112年4月11日通知受刑人執行,並請於同年4月20日前往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報到(執護勞助字卷第33頁),亦即以112年4月20日起至114年6月底之前,歷經2年2月多,又以受刑人每日執行5小時義務勞務計算,實際上僅需24日即可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每月執行不到2日義務勞務,亦即1個月只需請假1日即可完成,對受刑人可謂為相當寬鬆之執行時間,其自可適度調控時間,配合義務勞務之履行,卻未予重視,亦難認114年7月有颱風襲台為無法至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依檢察官之執行通知履行緩刑負擔,且遍查卷內,亦無受刑人曾提出其他證明主張其為有正當事由不能履行義務勞務請假,益證受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