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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穆豐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穆豐盛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貴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4年5月7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15日,另犯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於114年8月13日確定,迄判決未逾6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5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其於緩刑前之112年6月15日,另犯農藥管理

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於114年8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案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原宣告之緩刑。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為違反農藥管理法,惟觀受

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之行為與情節,前案之犯罪時間係112年6月12日,後案之犯罪時間則係112年6月15日,兩案犯罪時間相近,且手法相同,均係提供電話、租屋處予非法輸入未經核准之偽農藥之正犯,從事幫助他人非法輸入含有農藥成分「芬普尼(Fipronil)」之農藥行為,並無於前案遭查獲後,仍不知悔改而再犯後案之情形;復參酌受刑人於前後2案中均坦承犯行,可見受刑人並非毫無悔悟之心;再者,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本無法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應不能僅因上開2案件之查獲及偵審程序分別進行,使受刑人同一時期實行之多數犯行,異其先後接受刑事制裁,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暨其受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參以後案於判決之際,亦可審酌前案緩刑宣告之狀況,是法院在量刑時,均已考量另一案件之情節(後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而對受刑人進行綜合、充分之評價,是無再行調整受刑人前案處遇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