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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研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37號、111年度執緩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黃研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5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5月2日止。茲因受刑人僅於111年5月3日至112年5月2日履行37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未向公庫支付10萬元,而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21號駁回,經聲請人再次通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於112年5月3日起至114年5月2日止,僅再履行15小時之義務勞務(合計共履行53小時之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低落,構成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符合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至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縱使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該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5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5月2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後,受刑人迄今僅履行共計53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未於期限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等情,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於本院114年5月27日訊問時陳稱:因父親罹癌,想先工作賺錢,願意於114年6月25日前先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再向觀護人洽詢如何繼續提供義務勞務等語(本院卷第24至25頁)。參以受刑人事後於114年6月24日確實向公庫支付10萬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8日南檢和癸111執護293字第1149063573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39頁),堪認其非全無意願履行緩刑之負擔。再者,受刑人經本院傳喚既仍願到庭應訊,並當庭表達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及決心,且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期間(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6年5月2日止)尚未屆滿,所餘期間尚長,參以受刑人原僅於111年5月3日至112年5月2日履行37小時之義務勞務,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21號駁回後,經聲請人再次通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於112年5月3日起至114年5月2日止,又履行15小時之義務勞務,業據聲請人於聲請書中載稱在卷,則受刑人仍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之高度可能性。是受刑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然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到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節重大」之程度。

(三)綜上,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負擔之情事,其未能按期履行固不足取,然尚難遽以認定其已因此違反緩刑宣告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如受刑人嗣後確實無故未履行而違反緩刑宣告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切勿自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