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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玉婷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玉婷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簡字第二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玉婷因本署114年執保字第128號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4年3月28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114年5月13日至本署報到時,表明自114年2月起開始在大陸居住,約半年回一次臺灣,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報到,希望撤銷緩刑,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羅玉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照地檢署觀護人之指示,定期接受醫師治療。且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給付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永康店新臺幣9,962元財產上損害賠償,該判決業於114年3月28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憑。

(二)受刑人羅玉婷於114年5月13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時,陳明其自114年2月開始在大陸居住,約半年才能回台灣一次,無法配合緩刑付保護管束報到,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及執行筆錄附卷可參。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已積極表示不履行之心態,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緩刑所附條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人之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