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清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清文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文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履行中),並應依判決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向被害人三好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好國際酒店)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3,178元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已履行),於113年3月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3月4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僅支付8,863元,且經被害人同意延緩半年支付,受刑人至114年5月9日止仍未支付,顯無意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9
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3號調解筆錄(含該院113年1月18日書記官處分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亦即應給付告訴人三好國際酒店5萬3,178元,自113年3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各給付8,863元,匯入指定之帳戶內),於113年3月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年3月5日起至115年3月4日止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原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緩字第81號案件執行,受刑人本應為上開附條件之履行,然受刑人僅於113年4月12日給付8,863元,即未再依期履行,經受刑人具狀表示其於(113年)4月29日車禍休養、無法正常工作,導致收入不穩定,請求給予半年(6個月)時間還清,並檢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經告訴人同意讓其自113年11月1日起遞延半年還款,迨延期之期限屆滿後,告訴人於114年5月9日陳報受刑人並未遵期賠償,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緩字第81號執行卷宗影本無訛;另告訴人亦於114年6月9日具狀陳述:林清文前因涉及侵占捲款潛逃,造成我方財務損失,事後雖經查獲,並經給予機會故法院判決緩刑...惟林清文於此期間未如約履行還款義務,且多次聯繫未果,行蹤不明,未展現任何誠意履行協議,我方認為其已喪失誠信,無再給予機會之必要等語,有書狀陳述書1份在卷可憑,復查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至今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院認受刑人客觀上未見有不能履行之情事,依現存之卷證資料,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迄今僅給付分期付款之第1期,尚有5期拖延未付,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與告訴人於112年12月18日之調解成立內容為
受刑人願自113年3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8,863元,該條件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惟受刑人僅於113年4月12日給付8,863元,其雖以車禍受傷為由請求多給予半年期間,告訴人亦應被告之要求,同意給予寬限之時間(自113年11月1日起算半年,至114年5月1日止),然受刑人遲至114年6月18日本院訊問時,針對剩餘款項(即8,863元×5期=44,315元)仍舊分文未付,堪認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亦難認其確已知所悔改。並參酌受刑人業務侵占款項在先,嗣雙方調解成立且經原判決宣告緩刑,理應積極依調解條件及緩刑所附條件履行,然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1年4月只支付第1期款項(即賠償總金額之六分之一),即屬無故未遵期履行,其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猶主張前因出車禍之後遺症無法長時間工作、無法還款,卻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佐其說,尚不足以作為其不能遵期履行之正當理由。可見受刑人恣意不依條件履行,未有深切悔改之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準此,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