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世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世德於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89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受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貴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貴院111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即受刑人願給付告訴人黃冠瑋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下稱本案判決、本案調解筆錄)。本案判決於111年8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8月30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本案判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第75條之1於94年2月2日增訂時之法務部立法說明即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受有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本案判決於111年8月31日
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8月30日止,受刑人迄今仍有7萬5,000元的款項,尚未依本案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案判決暨調解筆錄、本院114年6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以及受刑人114年6月13日書狀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依本案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受刑人應於111年8月10日起,
按月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且應於113年3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總金額30萬元完畢,惟依告訴人114年5月7日刑事聲請狀所載,受刑人實際上並未依約按月清償,清償金額亦不固定,於114年4月10日最後一次匯款後,仍有7萬5,000元未給付。可見告訴人並未因受刑人未按時給付,即主張受刑人應該一次給付剩餘款項,亦未於113年3月10日所約定期限屆至後即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不斷給予受刑人寬限。
㈢經本院發函以及電詢受刑人何時能夠對告訴人給付剩餘款項
,受刑人表明須至114年7月15日起方能每月支付5,000元至1萬元,此有上揭電話紀錄以及受刑人書狀在卷可參。換言之,受刑人恐需要高達1年餘的期間方能支付本案調解筆錄約定的賠償金額完畢,違反本案調解筆錄約定的情節重大,且使本案判決緩刑宣告所命之期間、義務內容完全失去意義,使預期保障告訴人權益的效果無法發揮。另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意見,亦表示不同意受刑人所提出之清償方案,希望受刑人接受刑罰之執行,其會再對受刑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此有本院114年6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益證確有執行本案判決宣告刑罰之必要。
㈣至於受刑人雖表示是因工作不穩、自己曾出車禍須休養,經
濟能力狀況不好等情,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實其說,且受刑人已逾約定之清償完畢期限逾1年之久仍無法履行完成,已超過一般人所能夠容忍的寬限期間,況受刑人本應於告訴人達成本案調解筆錄內容時,即妥適評估自身經濟狀況,不應承諾超過自身能力的給付條件,致告訴人受有錯誤期待,亦造成法院為緩刑宣告時無法妥為斟酌緩刑期間長短,嗣再以各種事由試圖正當化未履行緩刑條件的情況。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違反本案判決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情節重大,本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