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佩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佩芸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金簡字第四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佩芸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2年,並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11月5日。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4月18日故意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143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0月2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2年,並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13年11月6日至115年11月5日)。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4月18日故意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143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0月24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等情,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自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從而,不論受刑人就聲請人即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有何不同意見,法院並無裁量不予撤銷緩刑宣告之餘地,本件受刑人雖於114年12月3日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其係因亟需貸款被騙,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請不要撤銷緩刑等語,然本院於本案並無裁量不予撤銷緩刑宣告之餘地,已如前所述,又聲請人係於1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1枚可憑,是聲請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程序亦合於前揭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