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糠志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糠志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二年度金上訴字第八七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糠志威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112年金上訴字第872號(111年偵字第169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薛進財、楊喻向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220,000元,於112年9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9月8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以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貴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l第l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糠志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
12年8月8日以112年金上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楊喻向、薛進財支付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附件1、2所示),該判決業於112年9月7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是依上開判決緩刑所附損害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條件,乃依受刑人於該案中與被害人之約定,作為受刑人請求法院宣告緩刑之條件,是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之約定,應係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受刑人自應依據上開約定內容履行,始堪認有接受前案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真意。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隨即通知受刑
人履行上開緩刑條件,雖附件1部分已給付完畢,惟依附件2所載,受刑人至113年5月10日止,原應給付10萬元,惟受刑人迄今僅給付80,000元,且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提出具體還款計畫,受刑人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說明,難以期待其日後可依附件2所示約定還款,足認受刑人於有未能如期履行之虞時,亦未積極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後續事宜,復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其難以或不能履行之情事,缺乏遵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積極意願,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件1:
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29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
相對人(按即被告糠志威)願給付聲請人(按即被害人楊喻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楊喻向、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附件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
相對人(按即被告糠志威)願給付聲請人(按即告訴人薛進財)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整,並分10期給付,給付方法:自民國(下同)112年8月起至113年5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整,均直接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薛進財、銀行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