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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志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64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他字第680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駿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的理由:

1.受刑人陳志駿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64號(以下簡稱前案),判處共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至116年2月14日。

2.但受刑人又於緩刑期間的114年5月22日,故意再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4年10月14日確定(以下簡稱後案)。

3.受刑人的情況,已經構成了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的「可以撤銷緩刑宣告」的原因,所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的緩刑宣告。

二、受刑人的主張:我後案的部分已經繳納易科罰金款項負起刑責,希望不要撤銷我前案的緩刑。

三、檢察官主張實在根據檢察官提出的資料,可以確認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再度因施用毒品而故意犯罪,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由此可知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聲請所主張的情形屬實。

四、本院的判斷:後案判決顯示,被告在緩刑期間施用毒品進而駕駛汽車上路。此外,被告的前科表也記載被告於緩刑期間的114年5月23日,再因與前案相似的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2個多月。因此本院認為前案的緩刑,的確不能達到原來預期(使受刑人改過遷善)的效果,也認為受刑人有執行前案所判處刑罰的必要。所以決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定撤銷前案的緩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