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佳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示。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修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31號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周繼慧,於113年2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2月5日在案,有上開判決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相關條件,亦有卷附相關資料可參,是受刑人未於規定期間內完成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情,堪以認定。
㈡然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人
身自由之保障,應給予受刑人適當之機會,以免遭惹不近人情,刑罰過苛之譏。查受刑人於指定期間,固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然未見檢察官於履行期間內就是否有履行之意願或可能等節發函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參以本案受刑人現仍於緩刑期間內,存有完成上開緩刑條件之可能性,不得僅因受刑人於上開指定期間內未履行緩刑條件完畢,即遽認受刑人有不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況本案告訴人顯係「廖有添」,而聲請書及原判決卻載為「周繼慧」,此部分亦未見檢察官就此有何說明。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受刑人雖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但受刑人仍有陸續還款之情,並非完全未償還,情節尚非重大,非可因此即認本案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檢察官亦未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尚難允准,應予駁回。若受刑人收受表示意見函文後屆時仍未遵令履行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另犯他罪經判決確定,仍可能由檢察官再行聲請並由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