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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田庭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等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9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助字第269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田庭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1.受刑人田庭嘉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19422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七」(詳後)所示負擔,之後於113年1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1月9日止。

2.惟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3.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1.本件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為受刑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等罪,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七」所示負擔,於113年1月10日確定,嗣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緩字第108號案件指揮執行,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6年1月9日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撤緩卷第9及10頁)及本案執聲卷所附前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

2.惟受刑人僅於112年9月5日及112年10月22日,各向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給付新臺幣3千元,之後即未繼續依限履行繳付等情,業經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於114年10月31日向高雄地檢署陳報,並於114年11月6日向高雄地檢署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高雄地檢署乃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代為聲請撤銷緩刑,業經本院核閱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906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誤,並有刑事陳報狀2份附卷足佐(撤緩卷第21至27頁),故受刑人未依原確定判決內容,按期履行緩刑負擔,堪以認定。

3.又本案受刑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90號」案件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被害人台北富邦銀行達成調解,願以如「附表七」所示方式給付賠償(調解字號詳見附表七),國泰世華銀行乃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受刑人緩刑之機會,該案遂為促使受刑人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七」所示調解筆錄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且該案判決書亦已載明,倘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明確,則受刑人有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業見前述,且亦知悉違反之效果,至為灼然。

4.查受刑人願依其能力分期賠償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實為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及法院為上開緩刑宣告之重要依據,受刑人受有上開緩刑宣告後,原應珍惜此一自新之機會,按時分期賠償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詎受刑人於上開判決後,僅賠償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2期(共計6千元)賠償金,且受刑人並未領取本院寄存於其住居所地轄區之警察機關之文件,本院合法通知受刑人提出書面意見,其始終未提出相關陳述說明,本院無從了解受刑人是否有無法按期履行之特殊原因或困境,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撤緩卷第15及17頁),顯見受刑人並無繼續依前開判決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再衡以本件受刑人既曾允諾分期賠償之條件,堪認受刑人係衡量自身經濟情況後,認有履行上開賠償條件之能力,始應允之,且每期分期款金額為3千元,受刑人竟於受有上開緩刑宣告後,僅履行依其承諾之分期賠償方式其中2期,尚有9期之大部分賠償金未能履行,可證受刑人無視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欠缺積極賠償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所受損害之誠意,復使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所受之損害未能獲得填補,損及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之權益。再者,參以受刑人業已償還6千元之金額,僅占其應給付款項32969元之比例約18%,應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本院考量如容任受刑人上開恣意不履行緩刑負擔之行為,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隨口承諾分期賠償,藉以換取緩刑寬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若未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

5.綜觀上述各情,足認本件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表七:

應履行條件 一、相對人(即被告田庭嘉)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1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玖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如相對人有逾期未能履行之情事,除需給付上開未履行之金額外,相對人同意另給付聲請人自未履行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尚未履行之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即被告田庭嘉)願給付聲請人(即台北富邦銀行)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於民國112年9月10日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註:上開一、二項內容,分別與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8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27號調解筆錄內容之第一項相同。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