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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恩慧上列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恩慧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原交易字第八九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原交易字第89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沈漢丞、鄧先鈞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113年3月30日起按月至遲於每月30日給付5000元,共20期);該判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2月25日止,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已繳納6萬5千元,剩餘3萬5千元未

再依約履行,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4年10月13日)2紙在卷可按,並據受刑人於本院115年1月16日調查時陳述明確,故受刑人確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

㈢又依據上開判決,受刑人本應於114年10月30日前給付賠償金

10萬元,受刑人已逾期未清償,尚欠3萬5千元;受刑人於本院115年1月16日調查時陳稱於115年1月23日前可以給付剩餘之賠償金3萬5千元,然受刑人屆期仍未給付告訴人,有本院115年1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依上開判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然其未按期履行賠償告訴人之義務,直到緩刑期間即將屆滿,仍欠3萬5千元未給付,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