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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侯敦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侯敦仁於本院一一四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侯敦仁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0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於114年4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7年4月9日止。茲因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其行為構成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114年4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依前開判決宣告之內容,受刑人本應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4月18日南檢和丑114執緩306字第1149028861號函之意旨,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並於每6個月將已履行資料送該署查核,上開函文並送達至受刑人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14樓之6」住所地,並經白金漢宮管理委員會收訖,有前揭函文、送達證書等附卷可參;然受刑人僅給付至114年9月24日,嗣後即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

(三)經檢察官據上開情事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本院考量撤銷緩刑對於受刑人影響甚大,乃依受刑人戶籍地「臺南市○○區○○○街00號14樓之6」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2月30日進行調查程序,以瞭解為何受刑人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惟期日通知書送達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後,雖經受僱人簽收,但因無法轉交受刑人,遂將期日通知書退回本院,受刑人於114年12月30日亦未到庭,有前揭日期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嗣本院囑託員警至受刑人上開戶籍地查訪後,函覆本院;「受刑人脊椎開刀成日躺臥於床不良於行,現二天一次由政府照顧專車載往永康奇美醫院洗腎,無工作、他嗜好及交往朋友」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查訪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本院遂依上開查訪表載稱受刑人同住之子侯岳廷之電話,聯絡受刑人之子侯岳廷,詢問受刑人之給付意願,受刑人之子侯岳廷告知本院,要本院自行打電話詢問受刑人,但受刑人並不願意接聽本院電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足見受刑人對於賠償被害人乙事漠不關心無訛。

(四)綜上,受刑人未依前開判決履行其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甚明,有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顯見其無視原緩刑宣告給予之寬典,堪認其違反前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區○○○街00號14樓之6」乙節,業如前述,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