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鼎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然猥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07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4年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3月25日故意更犯公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562號判處拘役55日,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7月30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經核屬實,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公然猥褻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後,竟不知悔悟,未能珍惜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於前案緩刑期內猶為後案之公然猥褻行為,且均為公然裸露生殖器並加以撫弄之行為模式,足見前案對受刑人而言,未能提升受刑人對他人之尊重,其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受刑人顯未因緩刑之宣告而改過自新,其主觀上具有相當之惡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向受刑人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