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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靜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靜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8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0元,緩刑3年,並應履行本院調解筆錄之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1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洗錢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26號、882號調解筆錄內容分別給付張育誠(10萬元) 、方士瑜(4萬元)、周文彬(11萬元)及陳光賡(3萬7千元),於113年1月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被害人周文彬於114年9月26日向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陳報,受刑人僅於112年11月15日、12月15日、113年1月15日、2月15日、3月15日、4月16日、6月15日、9月15日、11月15日、114年4月18日還款10期,共5萬元,且自114年5月之後即未曾再按期給付賠償金,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向法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其餘被害人經該署通知而未陳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9月10日到庭說明償還情況,然受刑人未予置理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緩字第96號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被害人聲請狀(見114年度執聲字第1613號卷)。又經本院致電被害人確認受刑人履行情形,被害人陳光賡表示已全額受償 ,被害人方士瑜表示僅受償25000元(尚有15000元未受償)、被害人張育誠表示僅受償3至4次(約15000元至20000元,尚有85000元至80000元未償),受刑人聯絡電話已成為空號,有本院各次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無於履行期限內履行緩刑條件之情,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負擔內容,係審酌受刑人與被害

人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應依各調解筆錄所示方式按期匯付被害人賠償金,然迄今僅支付部分賠償金後即未再付款,又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通知說明,或置之不理或無從聯繫,亦不理會告訴人之聯繫,足認受刑人於未能如期履行時,亦未積極主動與告訴人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聯繫後續事宜,且受刑人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其難以或不能履行之情事,足見其並無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之誠意,顯然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難認有真摯悛悔之意。又衡酌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而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即113年1月6日),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考,客觀上難認受刑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足徵受刑人漠視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