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雋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詐欺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涉犯人口犯運防制條例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1,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13年7月30日確定;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3年8月間,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277號案件追加起訴等事實,有上開判決、追加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固可認定。惟受刑人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難遽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犯行,進而推論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聲請人亦未提出有何非將緩刑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從而,本院尚難僅因受刑人有因案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之事實,即逕以推認有撤銷其所受緩刑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