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柏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林柏緯詐欺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撤緩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柏緯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柏緯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上揭判決於113年7月19日確定,經檢察官諭知應於114年6月19日前完成義務勞務及參與法治教育二次。惟受刑人自上揭判決確定起,仍僅完成67小時之義務勞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而上述條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戶籍地係在臺南市關廟區,位在本院管轄地域,有
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13號卷〈下稱本院卷〉),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揭判決於113年7月19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並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又該判決除主文外,另於理由中告誡受刑人林柏緯:「復
考量被告林柏緯、陳筱涵犯罪之整體情節,審酌依被告陳筱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8所示行動電話內有多張由其擔任電訪或業務人員之客戶專案交易表(見警八卷第620至628頁、第634至660頁),可認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相較於被告林柏緯,對該組織誠有較高之參與程度及犯罪惡性,應苛予較重之緩刑負擔。是為使其等確實悔過、知所警惕,並督促其等日後能守法慎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被告林柏緯、陳筱涵應依序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50小時、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序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3場次,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林柏緯、陳筱涵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判決第41-42頁)」。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及理由,受刑人應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否則所受之緩刑,即會遭撤銷。又本案確定後,執行檢察官、觀護人亦再次告知受刑人應行遵守事項,並請受刑人在期間內向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報到,此有具結書附卷足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護勞助字第34號卷【下簡稱執護勞助字卷】,執行筆錄、被告113年9月5日簽署具結書),可認受刑人確知悉其應提供義務勞務之機構、時數與期限,及不履行勞務將遭受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林柏緯至臺南市安平區怡平社區發展協會為義務勞務,經其於113年9月完成6小時後,遲至114年1月再履行12小時、114年2月3小時、114年4月43小時、114年5月3小時後,即未再前往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報到,觀護人發函(114年6月4日)請其儘速履行,否則緩刑將會遭到撤銷,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執護勞助字卷)。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明知悉其應提供義務勞務之機構、時數與期限,及不履行勞務將遭受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且於113年10至12月、114年3月、114年6月均未至該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顯然未珍惜此機會,毫無履行原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誠意。㈣再經發函詢問受刑人未能履行之原因,僅表示:「因最後
二個月經常遇到颱風下大雨之情形…有時與里長時間沒安排好也沒做到,不是故意放著不做,也已經深刻反省過應盡早規畫好時間執行……」等語(本院卷第33-35頁)。然本案之確定日期為113年7月19日,執行檢察官委託書記官於113年8月20日在臺灣臺南地檢署告知受刑人執行相關注意事項(執護勞助字卷執行筆錄),並請於同年9月12日前往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報到,亦即以113年9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9日之前,約有9個月之時間,又以受刑人每日執行4小時義務勞務計算,實際上僅需約38日即可完成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每月執行4日至5日義務勞務,即便週間星期一至五需上班,每週只需請假1日即可完成,對受刑人可謂為相當寬鬆之執行時間,其自可適度調控時間,配合義務勞務之履行,卻未予重視,其雖稱係「最後二個月經常遇到颱風」等語,然今年影響臺南地區較大之颱風係114年7月6日登陸之丹娜絲颱風,難認被告所述為無法至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依檢察官之執行通知履行緩刑負擔,且遍查卷內,亦無受刑人曾提出其他證明主張其為有正當事由不能履行義務勞務請假,益證受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