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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宇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百一十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三0七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嗣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有下列事由,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恐嚇取財罪及加重竊盜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

㈡受刑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於113年11月26日

、114年2月11日、同年7月11日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及府到教育,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發函告誡。

㈢受刑人自113年8月16日起至114年8月27日止,多次未依規

定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報到,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有緩刑之情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情形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該管檢察官接獲上開罰鍰處分之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嗣於113年5月28日確定等情,業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前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1條規定通

知其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受刑人經通知後,於113年11月26日、114年2月11日、114年7月11日均未依通知到場等情,業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3月6日、114年7月18日函各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先後通知受刑人於113年8月16日、113年10月23日、114年3月26日、114年7月4日、114年7月18日、114年8月1日、114年8月27日至該署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然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均未至該署報到以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等情,業有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函文各件存卷可考,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原判決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情事。是綜合以上所述,受刑人數次缺席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多次無故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1條第2項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受刑人於受前揭緩刑宣告前,另犯恐嚇取財罪及加重竊盜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一節,業有該案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件存卷可參。受刑人前揭犯行係於本案緩刑諭知前所為,且罪質不同,是受刑人於前揭恐嚇得利、竊盜等犯行時,尚無法預知本案將受緩刑之寬典,核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非可等同視之,難認其主觀上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漠視態度,自不應以此為由影響本案因緩刑宣告之向後預期效果。聲請意旨以此部分事由聲請撤銷緩刑之主張,尚難採認。然本案受刑人業有前揭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已如前述,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雖無可採,然並不影響本案應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