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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阮柏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阮柏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柏諺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確定。茲因:一、受刑人再犯詐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金上訴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尚未確定)。二、受刑人自114年1月20日起迄今多次未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核該受刑人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等款未保持善良品性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至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即戶籍地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為憑,是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47號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調解筆錄所示之損害賠償,且參加法治教育三場次等情,有該判決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據,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10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金上訴字第375號改判有期徒刑十月(尚未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因未於113年12月26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乃經該署以114年1月2日函,命其應於114年1月20日上午9時至該署報到,惟受刑人未到,又經該署函令受刑人於114年2月13日到場,該函於114年2月5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屆期仍未報到。嗣又經該署函知應於同年2月26日、3月17日、5月5日、5月29日、6月16日、8月28日到場,然受刑人均未到場等情,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據上,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所應遵守之事項。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除又因詐欺案

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且先後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檢察官之命令遵期報到,而其於上開命令指定報到時間,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被告入出監資料在卷甚明,足認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均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報到,又未陳報其無法到案之原因,致使檢察官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足認受刑人並無服從檢察官命令之守法意識及觀念,漠視法令,未能珍惜緩刑自新機會,核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應認保護管束處分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