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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庭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庭伊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簡字第一0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庭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81號判處拘役4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5月22確定。茲因受刑人自113年10月9日起迄今多次未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等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葉庭伊之戶籍地、居所地均為臺南市○區○○○路00巷00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臺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拘役4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5月22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嗣經臺南地檢署先後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0月9日、113年11月18日、113年12月25日、114年1月15日、114年2月17日、114年3月12日、114年6月4日、114年7月16日、114年9月8日至該署報到,其中於113年9月25日、113年12月4日、114年2月26日受刑人報到時告以下次報到日期,餘均將通知函文送達受刑人戶籍地,或已將文書交與受刑人簽收(113年12月30日、114年6月27日),或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母親簽收(113年11月1日、114年2月4日、114年2月20日、114年5月26日、114年8月21日),已於報到期日前均生送達之效力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保字第251號案件之臺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函(稿)及送達證書影本確認無誤;又受刑人自114年5月份起迄今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觀護人撥打手機亦未接聽,觀護人於114年9月5日前往其戶籍地進行訪查,到訪時受刑人不在家,受刑人之母親表示受刑人罹患疾病、起居非常不固定,希望法官能讓其不要繼續執行保護管束,執行原宣告之刑,讓本案盡快了結等語,亦有臺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可知受刑人並未按時至臺南地檢署報到,足見其全無珍惜緩刑機會之意,且顯有無故不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事,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致原判決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目的無法達成,其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確屬重大,應堪認受刑人並未因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

,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撤銷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