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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秀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損害賠償,緩刑期間至115年3月1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判決所載條件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款規定係採裁量撤銷原則,既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法定要件外,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實質要件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認定標準。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告訴人劉素雲給付20萬元,給付方法係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含當日)各給付6000元(最後一期金額為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2年3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3月1日止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調解程序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於114年6月12日給付後,仍有餘額1萬4000元尚未給

付,即不接聽電話或回覆LINE訊息,經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具狀請求撤銷緩刑等語,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確定後,確有未依緩刑條件給付告訴人賠償款項,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然查,受刑人具狀表示係因身體病痛緣故而遲延給付,惟已

於114年11月6日匯款1萬4000元予告訴人,而將緩刑所附條件履行完成等情,此有受刑人刑事陳報狀、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是受刑人給付情況雖有所延宕,然考量其之前就緩刑條件所定應給付告訴人之賠償款項部分,已經給付大部分款項,而遲延餘額1萬4000元部分,亦已給付完成,難認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無從認定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或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