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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瑞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瑞真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真因犯詐欺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4年7月17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114年9月11日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報到時表示不欲接受保護管束,希望撤銷緩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且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0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4年7月17日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11

日傳喚受刑人到庭,受刑人稱:其因工作因素,不欲作保護管束,希望撤銷緩刑等語,有當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有拒絕履行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