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正順上列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正順於本法院一一四年度簡字第二四四六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六號、一一四年度重附民字第十九號、一一四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二號調解筆錄第一項之內容向郭惠慧支付損害賠償;該判決於民國114年8月18日確定,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繳納2期和解金,即未再依約履行
,此據受刑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14年11月17日調查時為一致陳述,故受刑人確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
㈢又上開判決中已載明「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等情,受刑人亦供稱其經濟壓力大,希望降低每期和解金,目前無法依約每期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告訴代理人並陳稱:告訴人已無法再相信受刑人,希望受刑人緩刑被撤銷等語。則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受刑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徒以經濟壓力之空泛理由,推託其應依約定賠償告訴人之義務,顯然無視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