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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卓毓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43號、114年度執緩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郭寶祥等支付損害賠償12萬元,於114年8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6年7月31日止。

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此觀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4年6月3

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①應給付告訴人郭寶祥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千元。②應給付告訴人張佳蕙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7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4年8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7月31日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㈡受刑人於114年8月間給付被害人郭寶祥款項時,因未按時於1

14年8月10日前給付,遲至同年8月22日始給付第一期款項,被害人郭寶祥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乙節,固有被害人郭寶祥出具之陳報狀附卷可參。惟經本院詢問被害人郭寶祥有關受刑人給付情形,被害人郭寶祥表示受刑人之後款項有給付,只是未依照約定日期給付,其之前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現在可以先不用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參。再受刑人雖原未給付被害人張佳蕙款項,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到庭陳明因不知被害人張佳蕙匯款帳號而未給付,張佳蕙已有聲請強制執行進行扣薪,願意補足應給付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嗣後受刑人分別匯款5千元、49821元,加計被害人張佳蕙取得強制執行扣薪款項,已支付達6萬元,有本院與被告之公務電話紀錄4份、與被害人張佳蕙之公務電話紀錄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33頁至第35頁)。是受刑人未按期履行固有不該,惟並非全未支付賠償款項,尚無從逕行認定受刑人係有履行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虞,即不能遽認受刑人有不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受刑人有何故意不履行緩刑所附負擔,非將緩刑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仍得期待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知所警惕,不再犯案,尚無逕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不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規定之要件,無從允准,應予駁回。惟法院宣告緩刑時所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受刑人應履行之前述負擔並未消滅,受刑人既已陳明仍有履行之意願,若其日後仍未再繼續履行而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仍可能由檢察官再行聲請並由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均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