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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對未成年性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於本院一一三年度侵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前因犯對未成年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7年5月13日。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中;於113年9月16日至臺南地檢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毒物微量反應;又於113年12月10日至臺南地檢署報到未依規定採尿,經臺南地檢署告誡;且於保護管束期間自113年8月20日起數次無故缺席而未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臺南市政府以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移請臺南地檢署偵辦;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規定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經臺南地檢署於113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0日告誡;又於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7、21日、同年2月7、25日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未向臺南地檢署報到及採尿,分經臺南地檢署告誡、協尋及訪視,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經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立法說明,應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顯無法達成保護管束之效果者而言。次按性侵害案件之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受緩刑宣告之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受緩刑宣告之加害人為前條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檢察官,該管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與未成年人為性交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

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判決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該判決於113年5月14日確定,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期間為113年5月14日至117年5月13日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即113年9月16日至臺

南地檢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毒物微量反應,嗣經通知於113年11月26日到案,經觀護人當場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並列為核心案件,每月報到二次,及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等事宜,經受刑人當場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悔過暨具結書上簽名,此有驗尿液常告誡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悔過暨具結書、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已知悉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規定及違反之效果。嗣受刑人於113年12月10日至臺南地檢署報到後未依規定到指定場所接受尿液採驗,經臺南地檢署於113年12月11發函告誡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驗尿液異常狀況報告書、113年12月11日甲○和向113執護308字第1139092874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㈢又受刑人於113年7月3日未依規定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

處遇課程,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13年7月9日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7日、9月4日、10月2日、11月6日、12月4日至心悠活診所報到接受輔導治療,業經受刑人親自簽收,惟受刑人於113年8月7日、同年9月10日暨114年1月14日仍無故缺席而未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8月26日、同年11月12日、114年2月3日發函告誡,並遭臺南市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通知書(送達證書)、113年8月20日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號、113年11月5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211349號、114年1月21日南市衛心字第1140013817號函、臺南地檢署111年8月26日甲○和向113執護308字第1139063344號、113年11月12日甲○和向113執護308字第1139084363號、114年2月3日甲○和向113執護308字第1149007122號函、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裁處書可參。

㈣受刑人復未依規定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經臺南地檢署發

函告誡,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甲○和向113執護308字第1139088538號、113年12月11日甲○和向113執護308字第1139092762號函、送達證書附卷可考。

㈤受刑人又於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7、21日、同年2月7、2

5日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未向臺南地檢署報到及採尿,分經臺南地檢署告誡、協尋及訪視,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4日甲○和向113執護308字第1139096812號、114年1月7日甲○和向113執護308字第1148001370號、114年1月22日甲○和向113執護308字第1149005380號、114年2月8日甲○和向113執護308字第1149009143號、114年2月4日甲○和向113執護308字第1149007123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㈥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有上開四、㈡、㈢、㈣、㈤之

多次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事,足見受刑人就執行保護管束者合法送達之命令,顯無按時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且其亦未向臺南地檢署釋明有何不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理由。受刑人既經屢次通知、查訪均聯繫無著,足認其已難以實施保護管束,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顯有未保持善良品行、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情事,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堪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顯見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本院於114年3月17日發函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同年4月7日雖陳稱: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對生活管理與壓力承受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影響,在保護管束期間,適逢父親過世、母親重病臥床,又因工作需長時間在車上工作,致部分通知文件未能即時收到或反應,造成違反保護管束情形,請勿撤銷緩刑等語,核均非屬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正當事由,是以,本件聲請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故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