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坤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坤霖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坤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0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10月4日止。茲因受刑人未依規定於114年1月21日至臺南地檢署報到,該署於114年1月23日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於114年2月11日報到及未報到得辦理撤銷,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於114年1月24日收受。惟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於114年2月14日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於114年3月11日報到及未報到得辦理撤銷,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於114年2月18日收受。另該署觀護人於114年2月26日至受刑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訪視受刑人未果後,該署於114年3月6日發函員警協尋受刑人,受刑人仍未於114年3月11日報到。該署再於114年3月12日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於114年4月1日報到,迄今受刑人仍未報到。
另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4年1月17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2日
以109年度訴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0月5日確定,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㈢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未依規定於114年1月21日至臺南地
檢署報到,該署於114年1月23日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於114年2月11日報到及未報到得辦理撤銷,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於114年2月3日收受。惟受刑人仍未報到,該署再於114年2月14日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於114年3月11日報到及未報到得辦理撤銷,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於114年2月18日收受。另該署觀護人於114年2月26日至受刑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訪視受刑人未果後,該署於114年3月6日再發函請員警協尋受刑人,受刑人仍未於114年3月11日報到。該署再於114年3月12日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於114年4月1日報到,迄今受刑人仍未報到等情,有上開臺南地檢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協尋函、訪視報告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非在監在押而無法收受通知,有受刑人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就執行保護管束者合法送達之命令,顯無按時至臺南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且其亦未向臺南地檢署釋明有何不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理由。
㈣受刑人於113年9月間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
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4年1月17日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屬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刑人在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未保持善良品行,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猶具相當之惡性,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刑事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仍罔顧法治,再故意犯罪,是其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淡薄,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而有賴刑之執行以收教化及矯治之效。
㈤嗣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復未獲任何回覆,益證受刑
人之態度甚為消極,綜上,足認受刑人未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及其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再衡酌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原判決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