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榮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17號、109年度執緩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榮志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0號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榮志偉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諭知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本院108年度南司原交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欄三、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6月18日以108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6月17日為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兼考量被告未履行條件情形與應支付公庫之款項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14日以108年
度原交易字第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諭知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本院108年度南司原交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欄三、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06月18日以108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件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前揭案件審理經調解成立迄今,僅於109年3月至同年5
月間賠償被害人3次,共計17,000元,並未完全依本院108年度南司原交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欄三、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等情,業據受刑人自承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斟酌本件調解成立迄今已逾4年之久,受刑人卻僅賠償被害人17,000元,與原應賠償被害人總數60萬元差距甚大,且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傳喚到庭說明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狀況時,亦無故未到庭,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復考量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除自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1月26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堪認其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卻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足認受刑人在法院宣告緩刑後確有故意不依條件履行之情況。綜此,受刑人漠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有故意不依條件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而其已履行之緩刑條件比例甚微,堪認受刑人違反原判決緩刑諭知所附條件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