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DAO HUU LAM(中文姓名:陶友林)
住XOM00-TRIEU THANH-TRIEU SON-THANH HOA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94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DAO HUU LAM(中文名:陶友林)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5,000元,於112年12月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12月4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45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2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所規定,故公示送達,以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始得為之,如被告所在地尚非不明,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以為送達,即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5,000元,於112年12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係越南國籍,且於112年5月10日即出境未回,復經雇主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聘僱關係,受刑人顯未繼續在本國工作,亦未繼續居住「臺南市○○區○○○000○0號」公司宿舍乙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受刑人之警詢筆錄、個人資料查詢等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已無居住在上開宿舍,而有廢止上開地址為住居所之意思。從而,聲請人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至上開宿舍地址,雖於112年12月27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仍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另聲請人知悉受刑人為越南國籍,並已於112年5月10日出境,且聲請人曾以前揭一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19號(下稱本院前案)刑事裁定,認受刑人執行傳票之通知難謂合法等情,而於114年1月9日予以駁回後,聲請人並未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明受刑人之國外地址,以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囑託外交部為國外地址之送達,即逕於114年1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62條,以公示送達方式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之送達,況經本院前案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受刑人國外地址後,經該局函覆受刑人簽證相關資料列印結果 (內含受刑人本國【越南】地址:「XOM11-TRIEU THANH-TRIEU SON-THANH HOA」)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案查明屬實,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1月21日領二字第1145302406號函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簽證相關資料列印結果在卷可參。
㈢、綜上,受刑人既有前揭本國地址,即難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聲請人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囑託外交部為國外地址之送達,而有依規定不能為囑託送達之情,參諸前揭說明,難認上開公示送達合法,即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受刑人既未經合法方式受送達上述執行通知,則尚難認受刑人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情節重大,甚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存在。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尚乏依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