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董昱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緩刑2年,於112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113年5月23日復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3月26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其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94年2月2日與98年6月10日修正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之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32號判決判
處罰金6000元(得易服勞役),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判決撤銷沒收部分,其餘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於112年11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11月22日止(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間即113年5月23日故意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於114年3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合於上開得撤銷緩刑之要件,然是否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事實狀況決定之。
㈡受刑人前案係將他人遺落之物予以侵占入己,而涉犯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然受刑人於該案中坦承犯行,並於簡上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其確有彌補所生損害及悔悟之意,故前案審酌上情對受刑人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難認受刑人之惡性重大。又受刑人在緩刑期間所犯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內所含毒品逾越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仍騎乘機車上路,而涉犯公共危險罪,被告對此犯行亦坦承不諱,應有悔意,堪信後案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已足使受刑人知所警惕。是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之犯罪情節、型態迥異,罪質互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侵害法益有別,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受刑人究非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尚難僅因後案於緩刑期內所犯,即遽認受刑人毫無悔過遷善之意,而有須執行前案所宣告刑罰必要之情形。
㈢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