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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志翔

籍設嘉義縣○○鎮○○路00號(嘉義○○○○○○○○大林辦公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46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朱志翔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846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92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8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7月31日止。

(二)惟被害人於114年4月1日傳真本署表示「受刑人至今未履行調解筆錄中之緩刑條件,建請撤銷緩刑。」,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三)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846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92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8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7月31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受刑人迄至檢察官為本案聲請前,已給付被害人楊皓宇至少3千元等情,有被害人楊皓宇傳真至本院之網銀交易明細2則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確有尚未履行判決所定部分負擔之情形,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撤銷緩刑事由。

(三)本案受刑人已依判決所附條件給付被害人楊皓宇至少3千元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受刑人並非全然不願履行判決所載支付金錢之負擔,其尚非毫無給付之誠意,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

(四)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一開始我大概有繳三個月,一個月2千,我有付了大概5、6千元,收據丟掉了,後續沒有繳的原因,是另外有酒駕案件執行,我因為這件事情很失落,後來找臨時工沒有辦法還錢,我有要繳這3萬元,但是我下下禮拜就有正常工作才能繳,不可能一次繳清等語(本院卷第26至27頁)。再依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因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114年2月11日至同年4月1日入監執行完畢,而此執行完畢日期在前案緩刑期間內。亦即,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間內收受另案執行通知後,確有依規定到案執行完畢之事實。本案尚難認受刑人有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五)是本件尚無從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受刑人如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中支付被害人3萬元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從而,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未能履行支付被害人之負擔時,應究明其未能履行之原因,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或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亦即,審酌是否撤銷緩刑宣告所應考量者為受緩刑宣告者是否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於受緩刑宣告之人如未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緩刑條件,其負擔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