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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國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國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237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3年,於112年6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6月6日止(下稱甲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4月11日至112年4月29日故意更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113年簡字第16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乙案),於甲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2月31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在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經查受刑人因上開詐欺(下稱甲案)及業務侵占(下稱乙案)案件,而有於緩刑期前故意再犯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經確定,而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未逾6月提起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一節,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形式上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

三、另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本件應審酌是否有「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實質要件。

四、經查受刑人因甲案於本院審理中,因與該案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依該案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等情,此有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嗣本院於該案判決受刑人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作為該判決緩刑宣告之負擔,該判決於112年6月7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上開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堪認定。又受刑人未依本院上開判決所定方式、數額依約賠償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刑事聲請狀等分別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執聲他案第517號、752號執行卷可參,是受刑人並未依前揭判決所示條件履行乙節,當可認定。查受刑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等情知之甚詳,其既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表明願依前揭支付方式給付損害賠償,應係有足夠之能力按期如數給付。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等事實上不能履行之事由,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欠缺履行前揭法院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漠視法律之輕率態度,難認受刑人於犯後已生悔意,而有改過自新之情,其於甲案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無非係為獲法院緩刑宣告之諭知,虛與委蛇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本院因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未能使受刑人知所警惕,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又本院已發函受刑人,通知其就本案表示意見,惟未據其回函,有本院受達證書在卷可參,是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7-30